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6号
起诉人郑某某,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起诉人延吉市某局。
2015年5月,本院收到郑某某的起诉,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起诉人为延吉市新兴早安咖啡店办理营业执照是违法的。
经审查,2013年10月25日,被起诉人为延吉市新兴早安咖啡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7日,延吉市新兴早安咖啡店的经营者向被起诉人申请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2014年12月25日,被起诉人作出了关于对新兴早安咖啡店调查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郑某某并非被起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登记行为已于2014年11月27日被撤销,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莲顺
审判员 金雄勇
审判员 李贤淑
二〇一五年 五 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