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立行初字第1号
起诉人郑某某,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黄某某,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某局,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2015年3月,本院收到郑某某、黄某某的起诉状,诉称1977年9月10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2000年7月3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贸易局作出的延州贸发﹝2000﹞20号文件即向延边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的州贸易局关于分割出售延边商业招待所部分资产的通知违法,撤销依据该文件出售商业招待所营业大楼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1977年9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编制委员会向州财贸办公室作出延州编字第﹝1977﹞27号关于建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的批复,成立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起诉人郑某某、黄某某系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业招待所的职工。2000年7月3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贸易局作出了延州贸发﹝2000﹞20号文件,其主要内容为州贸易局关于分割出售延边商业招待所部分资产的通知,将原延边商业招待所的营业大楼(面积3284平方米,价值2,309,112元)其部分资产价值714,300元,分割出售给新组建的延边商谊招待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郑某某、黄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某某、黄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莲顺
审 判 员 金雄勇
代理审判员 崔 云
二〇一五年四 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