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04号
原告于桂英,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杨俊清,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杨占伟,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桂莲,女,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白宝雨,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焦桂莲、白宝雨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桂英、原告杨俊清、原告杨占伟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桂英、杨俊清、杨占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相根
二0一五年 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