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佳义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1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九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钱佳义,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吉林工商学院保卫干事,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治莹,市长。

原告钱佳义诉被告九台市公安局及长春市人民政府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诉讼主体有误,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佳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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