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宽行初字第78号
原告邓会艳,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地址: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小区南十一栋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虎,居民身份证号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兰家派出所三级警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邓会艳不服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兰)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会艳、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成、刘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宽公(兰)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8日,邓会艳等五人因兰家镇于家屯水污染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开具了训诫书,2014年2月27日周淑清、邓会艳等五人不顾公安机关劝诫,继续到北京上访。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邓会艳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邓会艳诉称:原告邓会艳在中南海找中组部被北京市的公安人员强行拦下,翻包后发现原告有上访材料,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训诫,后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宽公(兰)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会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府复决字(2014)第64号,证明对复议决定书有意见,所以起诉到法院。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辩称:原告邓会艳与陈晶、朱艳玲三人因水污染问题伙同周淑清、秦城城等五人,于2014年2月18日进京上访,因采取非正常上访方式,进入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2014年4月2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给予邓会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到案经过,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1、2014年4月15日陈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邓会艳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1日),证明原告陈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3、朱艳玲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4月4日),证明原告陈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富绥境派出所对朱艳玲、秦城城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2月10日),证明原告邓会艳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证明原告进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
经过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意见,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均有意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庭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邓会艳因水污染问题多次去北京信访。2014年2月18日邓会艳等人因兰家镇水污染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了宽公(兰)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邓会艳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已经执行完毕。原告邓会艳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邓会艳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宽公(兰)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邓会艳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据此作出了宽公(兰)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提出其没有违法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会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会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