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志友与松原市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第三人张君健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郎志友。

委托代理人丁晓峰。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付平。

委托代理人赵玉尧。

委托代理人白英海。

第三人张君健。

法定代理人张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志友诉被告松原市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第三人张君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志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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