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郎志友。
委托代理人丁晓峰。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付平。
委托代理人赵玉尧。
委托代理人白英海。
第三人张君健。
法定代理人张志。
本院在审理原告郎志友诉被告松原市宁江一分局文化派出所、第三人张君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以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郎志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毕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