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宽行非执字18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
法定代表人战晓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君,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晓伟,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碧野门窗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锦路468号。
委托代理人孟凡信,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宽人社监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君、盛晓伟、被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白杰、委托代理人孟凡信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是:宽人社监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2、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长春市宽城区财政局,地址:北人民大街3366号,帐号:4200220811200530010。开户行:工行南广场支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碧野门窗有限公司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了宽人社监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1、案件投诉登记表两份、投诉书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劳动保障立案审批表、处理报批表、企业档案登记材料 ;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3、责令改正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强制执行催告书;7、2014年12月4日孙淼询问笔录一份;8、崔助伟提供的金都小镇结算表一份;9、送达回证及照片;10、《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以上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与被申请执行人无关,工人举报崔助伟;对证据2、3、4、5均有意见,认为当时被申请执行人单位放假,法人在外地,材料均没有收到;对证据6没有意见;对证据7有意见,认为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对证据8没有意见;对证据9有意见,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0有意见,认为确实没有报送材料,但是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该时间段工厂放假,法人在外地,要求回去后处理。
被申请执行人的意见:1、申请执行人下发通知时被申请执行人已经放假,单位每年的十月底放假,第二年四月一日开工,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的期间,被申请执行人单位没有人。2、被申请执行人将工程包给崔助伟,崔助伟拖欠工人工资,被申请执行人已经将工程款给付崔助伟。所以申请执行人不应给与行政处罚。
被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安装合同、收条,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崔助伟,没有拖欠工人工资。
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意见,认为作出处罚的理由是被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所以作出了处罚。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孙淼、陆振龙的投诉,投诉金都小镇工程负责人崔助伟拖欠工资一事,要求返还工资。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调查,经立案调查,得知崔助伟属被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碧野门窗有限公司的分包人,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其人工费,2015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方式采用张贴形式。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让其三日内报送关于拖欠孙淼等人工资的情况说明及与崔助伟之间工程合同等相关材料,送达方式直接送达。2015年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方式采用张贴。2015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出具了宽人社监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一万元,送达方式采用张贴,听证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陈述该单位在每年的十月底到第二年的4月1日单位放假没有人,并且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过被申请执行人法人,对该项事实申请执行人未予否认。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宽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宽人社监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方式均采用张贴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收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申请执行人的送达方式不符合该规定,故应属于程序违法,并且侵害了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宽人社监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景波
审 判 员 李红岩
代理审判员 于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