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大朋、桑大华诉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王玉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35号

原告桑大朋,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桑大华,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梅,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大朋、桑大华诉被告龙井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第三人王玉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房屋赠与合同真实有效性先行进行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桑大朋、桑大华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桑大朋、桑大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桑大朋、桑大华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黄善姬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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