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志武,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齐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徐文家,局长。
原告张志武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张志武以被告诉讼过程中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武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志武的撤诉申请。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志武承担。
审判员 李相根
二〇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