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宁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岩。
委托代理人姜淑华。
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董广野。
委托代理人徐利。
委托代理人苏旭。
原告张岩与被告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淑华、被告松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利、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江分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松江公(前)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张岩于2015年2月7日、2月10日,先后两次窜至吉林油田项目管理公司在吉林省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施工现场,阻碍现场施工长达9小时,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现决定给予张岩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农安县政府22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项载明:关于管线施工办手续的问题,按照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管线施工属临时一过性占地,手续可不经农户签字,履行由村、乡、镇、国土部门签字手续即可施工的程序;2、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协议;3、张岩、张万忠的询问笔录;4、证人赵秀本(施工人员)、陈海英(土地协调员)的笔录;5、辨认笔录;6、现场录像光盘;7、关于张岩、张万忠阻碍施工造成各项损失说明;8、吉林省公安厅[1989]吉公二字第33号文件载明:长春油田公安分局是吉林油田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发生在双阳县界以外的油田分散作业区的各类案件和治安问题由有关县公安局协助长春油田公安分局进行工作;9、农安县政府会议纪要第二项载明“关于管线施工办手续的问题,按照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管线施工属临时一过性占地,手续可不经农户签字,履行由村、乡镇、国土部门签字手续即可施工的程序。”2014年2月21日农安县专项小组会议纪要第二项载明“松原市公安局、农安县公安局抽调人员成立现场小组:两个公安部门确定几个专人,工作在小城子前线指挥部,便于遇到问题及时高效处理。”10、农安县公安局关于案件管辖说明。1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办案说明、到案经过;12、用地批准书及吉林油田公司的证明;13、张岩的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第一次庭审后,应本院要求,被告补充了松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松编办函[2000]1号《关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审核函》附《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岩诉称,一、被告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因占地补偿与油田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一直与油田方协商此事,原告不存在两次在施工现场闹事的情况。因土地补偿不合理,原告是在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执法超出了行政管辖范围,超过了法定的执法权限,属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三、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公(前)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由于错误处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2、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3、由证人张贵朋、王书春、田忠树、张万军(四人系当地村民)签字的证明材料记载:张岩2015年2月11日不在施工现场、办案人员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及材料将张岩母子带走、在松江分局处理此案的现场情况及油田没有给予补偿已经占地完毕;4、证人孙宏侠(张岩的女友)当庭的证言:11日当天张岩并不在施工现场;因为张岩被拘留没有去成广东,与广东的合同没有履行;因春节期间在拘留所度过,他奶奶因此生病住院了。
被告松江分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有现场录音录像、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会议纪要、用地合同等证据证明;二、吉林油田公安局改制后更名为松江分局,依据吉林省公安厅[1989]吉公二字第33号文件、农安县政府会议纪要、农安县公安局关于案件管辖说明等文件精神,松江分局在全省境内油田施工、作业及生产中均有执法权力;三、处罚前已经对张岩履行了告知义务。我局对原告张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张岩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张岩、张万忠的询问笔录、赵秀本的笔录体现了原告是因为没有达成土地赔偿协议而不让干活,证明原告是在维权,并不是阻止施工;告知笔录没有体现将详细的处罚内容告知原告,且时间也不符;损失说明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没有证据支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能确定原告的土地在此范围内;会议纪要内容违法,且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辨认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行政拘留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四村民签字的证明材料,其中关于张岩11日不在现场的内容,被告认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张岩7日和10日的阻碍施工行为,并非11日,其他内容不真实,因对张岩的处罚是在松原进行的,当地村民并不知晓,经查,证明材料详细描述了公安人员在张岩家及在松江分局处理此案时的情景,四证人在同一份打印的材料上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此四证人同时在现场目击案件处理过程,故此证明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孙宏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证言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原告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普通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有行政处罚权,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岩系农安县小城子乡西王家村的村民,与西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吉林油田项目管理公司挖输气管线沟需临时占用张岩的部分承包地,因对占地补偿事宜不满,2015年2月7日、10日,原告张岩先后两次到其承包地阻止油田施工,阻碍现场施工长达9小时。松江分局前大治安派出所经过调查,根据张岩、张万忠的陈述,证人赵秀本、陈海英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对张岩阻碍施工的行为进行了确认。2015年2月12日,被告松江分局作出松江公(前)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岩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张岩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岩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公(前)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松江分局负责吉林油田管辖区域的社会治安工作,具有对此区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张岩对临时占地补偿事宜不能理性处理,以阻止施工的方式发泄不满,造成阻碍现场施工长达9小时的后果。被告松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岩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同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原告的签字,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王 巍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