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隆堂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延行初字第10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王隆堂,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智金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荣,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义,法制中队中队长。

原告王隆堂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签收,并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隆堂,被告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荣、赵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队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编号为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王隆堂在非机动车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以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孙XX和张XX出庭所作的证言,违法车辆情景模拟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交警队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吉林省交警总队关于下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对照表》的通知。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4年11月26日8时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吉XXX号的出租车,在公园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然后在公园路进入右转弯车道,准备右转进入园西街的交界处时公园路路口有车辆停止,随后我再次向右依次压过单虚线和单实线直行后右转进入园西街,结果在园西街上被交通警察拦下进行处罚,处罚的理由是我驾驶的车辆进入非机动车道右转。我依次压过单虚线和单实线,并没有错误。故要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8时6分许,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孙永范、协管员张思尧在延吉市公园路与园西街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在公园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执勤民警示意车辆靠路边停车,并要求出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经核查相关证件后,依据其违法行为为其开具了简易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后,将简易处罚决定书交予当事人王隆堂。同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执勤民警与协管员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纠正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违法行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恰当。程序合法,对当事人王隆堂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隆堂于2014年11月26日8时6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吉XXX号出租车,在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转入公交车转行道准备右转弯,看见公园路路口有车辆停止,而向右压过单虚线和单实线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发现。执勤民警示意车辆靠路边停车,并要求出示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经核查相关证件后,根据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具了编号为XXX号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100元罚款。原告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在该非机动车道单实线和单虚线并在一起时可以行驶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为XXX号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以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原告王隆堂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交警队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王隆堂以压过单虚线和单实线在非机动车道向右转弯是交通法允许的主张,因原告王隆堂违背了机动车不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不得利用非机动车道右转弯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隆堂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隆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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