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顺福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公安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金顺福,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文来,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宋吉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曲凤杰,副所长。

第三人金成贤,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金明姬,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金钟振,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李学,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金光哲,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金光日,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王雅臻,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第三人韩辉玉,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金顺福不服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公安治安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金顺福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出原审判员黄善姬回避申请,本院变更承办人为李相根后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回避申请,于2015年9月1日又提出承办人李相根回避,被本院予以驳回,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被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曲文杰,第三人金成贤、金明姬、金钟振、金光哲、金光日、韩辉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学、王雅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顺福在庭审中申请审判员司信吉和人民陪审员刘世昌回避,因其申请无正当理由被驳回。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金顺福要求用本民族语言朝鲜语进行诉讼,因委托代理人金文来(系原告金顺福之夫)是高级工程师,其文化程度足以用本地区通用语言汉语进行诉讼,且原告的起诉书用汉文书写,被告出庭人员系汉族等综合考量,本案用本地区通用语言汉语进行诉讼。原告金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来庭审结束后,以急着回家、嗣后补签为由,拒绝当庭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延公(河)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金顺福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至14时30分之间,在延吉市河南街延吉市法院西门口,因经济纠纷与金成贤发生口角后将金成贤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金顺福罚款二百元整。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原告母亲的遗产纠纷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开庭结束后在市法院西门口与在门口等候多时的第三人发生纠纷,由于第三人金成贤辱骂原告及原告的丈夫金文来,故报警。河南派出所违背事实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却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的第三人进行处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延公(河)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延吉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第三人的处理决定并赔偿造成的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15年3月16日,在延吉市河南派出所录制的光盘一张,证明办案民警金庚哲威胁、拘留、侮辱原告人格的派出所管不了了,办案人包庇第三人的事实。

证据3.延边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九张,证明原告被侮辱时有重度性贫血症,在延边医院检查被询问后所得的病,花费3000元。

证据4.治安管理处罚案例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金成贤等8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所以原告丈夫向110报案。

被告辩称,2015年3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西门处,金顺福与其侄子金成贤因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金顺福挠了金成贤的脖子一下后,又打了金成贤右脸部一巴掌。以上事实有金顺福和金成贤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称,金顺福只有拉扯金成贤的行为没有殴打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又称,金成贤有侮辱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答辩人认为,河南派出所对金顺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证据1.2015年3月16日延吉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序合法。

证据2.金顺福、金钟振、金成贤、李学、金文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3.视频资料,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延公(河)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2、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异议称,属于法律规定非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1、2号证据,原告异议称,程序违法,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第3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且录制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认为,原告提交2号证据的目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办理了人情案、关系案,该问题原告应向相关部门进行反应,对本案来讲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是否正确问题,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系案例,是在本案当中是否参考的问题并非证据范畴,故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西门处,原告金顺福与第三人金成贤因继承权纠纷开庭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金顺福挠了金成贤的脖子一下,后打了金成贤左脸部一巴掌。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延公(河)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金顺福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具有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被告作出的延公(河)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顺福因经济纠纷与第三人金成贤发生口角后将金成贤殴打的事实,在2015年3月16日金顺福询问笔录中金顺福承认挠了金成贤脖子一下,之后又用手打了金成贤左边脸部一巴掌的陈述以及同一天金成贤的询问笔录中金成贤承认姑姑金顺福用手挠了脖子还用手打了我左侧脸部一巴掌的陈述相吻合,且视屏资料予以佐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延公(河)行罚决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第三人侮辱、辱骂原告及其代理人为由予以处罚第三人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未处罚第三人并无不妥,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顺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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