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立初字第3号
起诉人:高云飞,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新华路401-1号。
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高云飞诉辽源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高云飞诉称,辽源市煤炭实业公司是辽源市煤炭工业局的下属全民制企业,起诉人在任职该公司经理期间,为解决煤炭实业公司的困难,于1995年至1998年间多次为该公司垫付差旅费、运费、招待费共计78,130.25元。1998年,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辽委(1998)20号《关于调整部分工业经济的通知》文件规定,辽源市煤炭工业局等三机构被撤销组建成冶金建材煤炭工业局、冶金煤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冶金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2000年和2009年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13号、15号文件,新成立的机构经过改制被划入辽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高云飞认为,政府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应按相关行政机制予以解决。高云飞请求,辽源市人民政府给付起诉人为煤炭实业公司垫付的费用78,130.2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高云飞所诉事项系企业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高云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大力
审 判 员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