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艳与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维艳,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1委1组。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北官厅4号楼705室。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钟亚辉,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艳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昌,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亚辉、张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艳起诉称,原告对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大墙外经营场地上的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因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前述房屋和土地被划入征地、拆迁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以书面方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五一村一社辽源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方案请示的确认意见、征收补偿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求意见情况”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被告下设的职能部门已经进行了答复,辽龙编发2003第27号、2011第29号、辽龙府办法2005年第24号,该三份文件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给予了答复,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是张维艳,被告是龙山区发改局;(2015)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是张维艳,被告是辽源市龙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龙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是张维艳,被告是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证明以上三份判决书结果均为要求三被告对公开的内容予以答复,且三被告均已对公开的内容予以了答复,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告诉。原告质证认为,该三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参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向其他行政机关所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答复与否,都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无关。

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征收张维艳拥有的房屋建筑物项目,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当由龙山区政府公开,应当由市政府公开。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十份。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和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用途及获取方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EMS快递邮单一份及快递物流详情单。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被告签收的时间是2014年5月8日。证明本案的被告自2014年5月8日签收至今,未对原告做出答复,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时间,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维艳及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艳于2014年5月6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五一村一社辽源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改造征收项目的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改造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改造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公告、改造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请示的确认意见、改造征收项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龙山区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收此邮件后,并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案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是其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始终未对原告人进行过答复,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维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永国

审 判 员  张 闯

代理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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