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张龙海,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春禄,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光明街7号。
法定代表人崔昌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武,该局纪检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长平,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衍福,该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龙海诉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村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张龙海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延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7日签收,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参加诉讼,并定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龙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禄、林桂月,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武、张长平,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龙海口头向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将原告张龙海的户籍中的“非农业户口”更正为“农业户口”。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以原告张龙海出具的材料中缺少第三人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为由,未给予变更。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张龙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龙海的户口所在地是朝阳川镇。
证据2. 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春城大街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龙海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表示未给原告张龙海办理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的依据是2011年2月16日吉林省公安厅户政总队的答复(内容为申请“非转农”需要提供村委会接收证明或介绍信),并没有相关法律和政策上的依据。
原告张龙海诉称,原告张龙海于2000年从延吉市朝阳川镇通过国家统一考试考入到吉林省司法警校。2002年从学校毕业后回到了延吉市朝阳川镇从事农业生产,在毕业后回落户口时落回了原告张龙海父母的农业户口上。原告张龙海的户口虽落回了父母的粮农户口上,但原告张龙海的户口栏处却注明了原告张龙海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原告张龙海的家乡即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的土地被征用,因土地被征用一事进行调查和收集户口时原告张龙海发现了上述事实。也因原告张龙海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张龙海在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进行的土地补偿分配中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张龙海向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出将户口性质更正登记为农业户口的申请,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张龙海需要提供单身证明、无职业证明、非职工证明、有承包地证明、村民过半数签字证明、毕业证明等材料。原告张龙海在办理完上述材料后,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却以还需要出具村委会介绍信为由未给予变更登记。因此,原告张龙海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将原告张龙海户口“非农业户口”更正为“农业户口”。
原告张龙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张龙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龙海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原告张龙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 2000年原告张龙海因考入吉林省司法警校迁出户口时原告张龙海的户口性质为粮农家庭户口, 2002年12月原告张龙海学校毕业后在回落户口时被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3. 2014年11月7日延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人才中心无职业证明、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毕业证、村民2/3同意证明、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龙海在毕业后没有在城市就业,也没有工作单位,在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处有承包地并且是单身的事实。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的过半数村民同意原告张龙海落回原来的农业户口的事实。
证据4. 龙井市人才服务管理中心出具的委托管理人事档案证明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龙海的人事档案在人才中心进行保管,进一步证明原告张龙海没有工作。
证据5. 原告张龙海的农村医疗证、农村银行信用卡、农村负担监督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龙海在考入学校之前和之后依然享受农村村民待遇。
证据6. 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人事部人发【1996】5号文件)、山东省公安厅【2008】269号文件(参考)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中专学生毕业后被单位聘用后才办理农转非手续。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张龙海于2000年考入吉林省司法警察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张龙海将户口迁入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在落户时户口性质自然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农业户口转变成非农业户口。2002年原告张龙海毕业后将户口签回延吉市朝阳川镇,延吉市公安局朝阳川派出所根据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迁移证给原告张龙海落户。原告张龙海在诉状中提出的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在原告张龙海的户口上错误注明了非农业户口与事实不符,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是根据原告张龙海毕业时所开具的迁移证中注明的户口性质给原告张龙海落户为非农业户口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导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指导或者应当指导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张龙海在2002年拿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开户的户口迁移证,该迁移证明显位置上印有“非农业户口”的红色印章。因此,原告张龙海在2002年当时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综上,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在办理原告张龙海户口的过程中无不当之处,且原告张龙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龙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述称,原告张龙海自考入吉林省司法警察学校离开本村后,就再也没有与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有过任何联系。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对原告张龙海户口何时迁回一概不知情。原告张龙海所就读的学校是吉林省司法警察学校,毕业前原告张龙海也曾在公安派出所实习过,应当清楚并知道办理户口的程序和要求。公安机关对户口性质的变动,未经本人要求或申请不会主动给予变更。即便公安机关对原告张龙海的户口性质登记错误,原告张龙海受过高等教育且懂法,应当知道追诉期限。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张龙海自2000年至今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也没有行使村民权利,原告张龙海不具有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村民资格。原告张龙海户口性质的变更与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龙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朝阳村第七届、2010年朝阳村第八届选民名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龙海在朝阳村没有履行村民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2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张龙海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龙海对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张龙海认为,原告张龙海只是因为考入学校临时将户口迁移到城镇,不能证明原告张龙海原来的户口性质。迁移证中的非农业户口的印章只能证明原告张龙海在学校时的临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这种变化不是永久性的。本院认为,原告张龙海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原告张龙海的户口因上学而发生变化,原告张龙海在学校时期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1、2、4号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于村民三分之二同意的材料中并没有写明村民同意的是原告张龙海落为农业户口的内容。且该材料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土地补偿分配明细表中也没有原告张龙海。本院认为,原告张龙海提供的村民签字证明中虽未写明同意落回农业户口的内容,但村民签字认可原告张龙海的家庭四口人为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的老农户,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承包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5号证据,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龙海提供的证据是以家庭为单位发放的,不能证明原告张龙海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本院认为,办理农村医疗证、农村负担监督卡,享受农业直补等需以持有农业户口为前提。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对原告张龙海目前在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处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及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省的文件不适用于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提出的异议成立,仅对原告张龙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吉市公安局无异议,原告张龙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龙海在韩国打工期间未参加村民代表选举,但原告张龙海的母亲代表原告张龙海的家庭实施了选举的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龙海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选举是一项权利,原告张龙海是否参加选举不能成为判断其村民资格的标准,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龙海的家庭共有四口人(包括父亲张某某、母亲尹某某、哥哥张某某及原告张龙海),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村11组,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张龙海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了两轮土地承包,分得承包地。2000年,原告张龙海考入吉林省司法警察学校,于当年将户口迁到学校所在地的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户口性质从农业户口变为集体户口。2002年,原告张龙海毕业后未找到工作单位,又将户口迁回原户籍地落回原告张龙海父母的户口上(原告张龙海父母为农业户口),但因毕业时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迁移证上印有非农业户口的印章,落回原籍时原告张龙海的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因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决定,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户口是非农业户口的村民支付50%的土地补偿金。为此,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龙海到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处申请办理户口变更登记。原告张龙海按照被告延吉市公安局的要求提供了毕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职业证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证明(证明原告张龙海的家庭是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老农户的情况)等材料后,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以还需要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或介绍信为由未给办理变更登记。现第三人朝阳村村委会以原告张龙海自上学时迁出户口后,一直未履行村民义务不具有村民资格为由,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或介绍信。
另查,原告张龙海自毕业回原籍后一直未就业于2007年出国打工至今。现原告张龙海享受农村医疗保险等户籍地的村民待遇,原告张龙海家庭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等均显示原告张龙海家庭人口为四人。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公安机关主管户口登记工作。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本案经庭审查证,原告张龙海在上学时虽将户口迁出但在毕业后一直未就业并已将户口迁回原籍,且在原籍参加了两轮土地承包分得承包地,而且原告张龙海现享受农村医疗保险等户籍所在地村民的待遇。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张龙海户口现虽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依然享受户籍所在地村民的待遇,故原告张龙海要求变更户口性质有事实依据。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以没有村委会的证明为由,不予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延吉市公安局应根据原告张龙海的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延吉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龙海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金 贤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