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40号
原告延吉市钟表眼镜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局子街42号。
法定代表人柳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振科,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素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为延吉市长白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常,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海,该信用合作社风险科科长。
原告延吉市钟表眼镜修配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张素芳、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延吉市钟表眼镜修配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钟表眼镜修配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钟表眼镜修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延吉市钟表眼镜修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钟表眼镜修配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善 姬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