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4)延行初字第69号
原告蔡熙元,男,1969年9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奇峰(曾用名蔡政军),男,2000年9月29日生,朝鲜族,学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蔡熙元,男,1969年9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洪贞淑,女,1942年3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金永洙,男,1937年9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蔡熙元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蔡奇峰、洪贞淑、金永洙之间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延行初字第20号行政赔偿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蔡奇峰、洪贞淑、金永洙,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第三人洪贞淑、金永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2014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蔡奇峰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蔡奇峰的委托代理人徐京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洪贞淑、金永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金顺子(2009年2月4日死亡)于2001年3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将产权证号为xxxx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地居住。2011年原告回延吉发现上述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郑义山名下。经调查得知金顺子于2004年伪造了(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房屋变更登记。被告在没有审慎核对调解书真伪的情况下做出了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金顺子名下的行政行为,使得金顺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x,而金x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郑x。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将产权证号为xxxxxx号房屋变更登记到金顺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房屋权属登记在案外人金x和郑x名下的行政行为。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04年依据金顺子伪造的该调解书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顺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以案外人郑x、金x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案外人郑x、金x名下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该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房屋位于延吉市市中心,如今市值50万元以上。201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赔偿损失,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房屋在2004年12月15日权属转移登记到金顺子名下时的市场价格为25948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政行为而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259489元及利息(从2004年12月15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19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1、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将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到金顺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该房屋已被案外人郑x善意取得,原告无法追回该房屋;3、被告的违法转移登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2013)延行初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但未得到任何答复;2、原告已起诉过被告要求赔偿,因证据不足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房地产委托估价报告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5日,被告将原告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金顺子名下时的房屋市场价值为259489元,2014年3月3日进行评估时的现市场价格为49782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价值及利息损失,本次评估鉴定费用为2519元。
被告辩称,1、被告依据法院的法律文书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作为登记部门无法甄别法律文书的真假。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计算损失应按照房屋买卖价格来计算,诉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的买卖价格为108000元,不能以现在的市场价或是鉴定价格作为计算依据。3、关于责任,诉争房屋第一次发生转移登记时间是2004年,历经十余年买卖行为不仅进行,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方在多年中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出售的事实,应该自行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本案因金顺子提供虚假的材料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向金顺子主张赔偿,金顺子虽死亡但其是否有遗产等问题还需原告举证证明后再明确诉讼方式。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12日,金顺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郑义山时的房屋价格为108000元。
2.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被告单位档案材料中的原件一致,并由延吉市人民法院加盖了“与原件无异”的章;2、被告依据金顺子提供的法律文书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为其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
第三人蔡奇峰陈述,金顺子死亡后第三人蔡奇峰未从金顺子处继承任何遗产,第三人蔡奇峰自身也没有任何财产。
第三人蔡奇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洪贞淑、金永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蔡奇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系金顺子与案外人郑x为办理过户手续而签订的协议价格,不能证明交易当时的实际房屋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被告在2004年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到金顺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2号证据想要证明的内容已由本院审判人员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2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金顺子(2009年2月4日死亡)于1992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0日在延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双方约定如下:“位于吉林省延吉市xx公寓私房100平方米归女方所有。xx派出所附近两楼108平方米、40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存款,家用电器归男方所有”。上述约定中“xx派出所附近108平方米”房屋位于延吉市xx街xxx号、丘地号为x-x、幢号为xx、房号为x-x-x 、建筑面积为107.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xxxx1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蔡熙元。2004年12月15日,金顺子拿着房屋所有权证和伪造的法律文书即(2004)延北法民字第02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为原告与金顺子的离婚调解书,调解书中将上述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延字第110851号房屋归金顺子所有)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根据金顺子提供的材料,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到金顺子名下。2008年5月12日,被告根据金顺子与案外人郑x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郑x名下;2008年10月30日,被告根据案外人郑x与金x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金x名下。2011年,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2012年5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针对上述房屋进行的转移登记行为。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延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将原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10851号、面积为107.36平方米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金顺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认为案外人郑x和金x系善意取得房屋,故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88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8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嗣后,原告委托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在2004年12月15日转移登记到金顺子名下时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估价。根据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房地产委托估价报告》,原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xxxx1号、面积为107.36平方米的房屋在2004年12月15日的市场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417元,房屋总价款为259489元。
另查,第三人蔡奇峰系原告与金顺子的婚生子,第三人洪贞淑、金永洙系金顺子的父母。除第三人蔡奇峰、洪贞淑、金永洙外金顺子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被告及第三人蔡奇峰均表示不清楚金顺子死亡后是否留有遗产或第三人洪贞淑、金永洙是否继承了金顺子的遗产等情况。
再查,原告与金顺子离婚后,涉案房屋由金顺子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顺子拿着房屋所有权证和伪造的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根据金顺子提供的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在作出房屋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具有审查义务,但金顺子伪造的材料具备了法律文书的基本形式且盖有人民法院公章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时辨别其真伪显然超出被告作为行政部门的审查能力范围。且被告提供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证明被告是在核实金顺子提供的法律文书确已生效后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事实,故应视为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之职责。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对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因为被告作出房屋登记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导致的,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本身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提供伪造法律文书的金顺子是直接的侵权人,应由金顺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金顺子已死亡,但无法查清金顺子是否有可供赔偿的遗产,遗产是否被法定继承人继承等情况。另外,原告与金顺子离婚后涉案房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由金顺子进行管理并且金顺子能够轻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对自己的财产疏于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熙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申成日
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