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奎之间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山湖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久平,男,汉族,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部科员,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元斌,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奎,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边州人社局)、第三人李奎之间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签收,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奎参加诉讼,并向原、被告及第三人李奎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久平,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元斌、徐希安,第三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2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奎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六份书证(工伤认定申请书、李奎身份证复印件、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查询目卡、授权委托书、出勤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李奎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经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审核符合受理条件。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2012030号)、潘某某和陈某某身份证及证言材料、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032号)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工伤认定决定(2013079号)、回执及延边日报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2013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1.《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款、第19条。2.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3.吉高法会发[2008]4号通知、《关于处理工伤认定处理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项。

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不需要施工资质的装饰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案外人潘某某进行施工。案外人潘某某为完成相关工程,雇佣了第三人李奎,后第三人李奎在工作中受伤,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079《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并没有资格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认定程序违法。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李奎在认定工伤后进行的工伤赔偿裁决书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期限的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2013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辩称,1、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具备受理第三人李奎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行政行为的资格。2008年3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并下发了《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此意见的第四项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中明确指出了“各统筹地区(指吉林省各个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与用人单位不在同一地区,该分支机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第三人李奎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况符合上述《意见》中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形,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为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李奎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管辖。2、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2年9月17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奎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李奎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签收相关材料,也未在限期内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延吉市旅游集散中心(延吉欢乐宫)装饰工程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李奎在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建的工地进行装饰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是在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公告的方式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并且第三人李奎在2014年1月份已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份就收到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因此无论按照修改之前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均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奎述称,第三人李奎是在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欢乐宫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2013年4月22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22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右眼伤为七级伤残,该两份认定书行政机关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到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山湖街2号,行政机关已尽到了送达的义务。并且第三人李奎在2014年1月,向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第三人李奎的申请书。是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身没有及时通过诉讼或复议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三人李奎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第三人李奎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向第三人李奎进行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及第三人李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2号证据,第三人李奎无异议。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之间没有劳动法伤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李奎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出勤表体现不出是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出具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之间的劳动关系,还有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和病历中记载,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白内障不能是由外伤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材料系第三人李奎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材料,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中出勤表真实性及诊断书记载的外伤性白内障的成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奎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受理阶段对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故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依据第三人李奎提交的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妥,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3号证据,第三人李奎无异议。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只有第三人李奎一方的签收,没有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方签收的材料。案外人潘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第三人李奎和案外人一起干活及第三人李奎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工伤认定决定、延边日报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未收到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邮寄的材料,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能够提供邮寄材料的邮寄单,邮寄单中明确记载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及法人姓名并写明所邮寄的材料,邮寄单中的地址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所在地一致,并由收寄人员进行签字,应认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材料尽到通知义务。对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潘某某、陈某某二人无法证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潘某某、陈某某及第三人李奎在其欢乐宫工地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认可第三人李奎在工地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表,能够认定第三人李奎在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装修活,并接受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表示在欢乐宫工地由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亲自负责。故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李奎提供的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无异议。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没有明确的前提下作出的裁决书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0日,第三人李奎经朋友介绍到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延吉欢乐宫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4月12日,第三人李奎工作过程中,被气排枪中的排钉反弹回来打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损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右眼角膜穿通伤。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李奎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受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证据。 2013年4月22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依据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及调查的事实作出编号为23013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3年4月24日,直接在延边日报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2013年10月22日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李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1月17日,第三人李奎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8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李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并为第三人李奎补缴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现就上述仲裁裁决书均提起诉讼,该民事诉讼案件因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现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纠纷进行认定。首先,本案中,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李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受理后,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经审查,邮寄单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及法人姓名,也注明所邮寄的材料名称,该邮寄单也有收寄人员签字,故认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已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通知未就第三人李奎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根据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勤表、诊断书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事发工地工人调查了解的情况,作出属于工伤的决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规定,没有不当之处。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直接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不规范。其次,关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与第三人李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将部分装修工程以承揽的方式交给案外人潘华忠施工,第三人李奎系潘华忠所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第三人李奎和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工地现场有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该工地也由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且案外人潘华忠亦以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项目的名义招用工人,所雇工人接受工地管理。因此,案外人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华忠不符合民事承揽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关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及第三人李奎提出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直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能够认定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知道其内容的时间为第三人李奎申请仲裁后的2014年3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其要求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司信吉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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