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洪梅,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吉凯,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
第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朝阳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迎勋,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洪梅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邹吉凯、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威远公司)房屋预告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梅,被告行政负责人马京林、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第三人威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路迎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吉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9年6月24日,将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吉市某处房屋对邹吉凯、宋某某作出了延房预字第00029号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
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延吉市某处房屋,并于当日交付购房款191532元,同年12月原告入住。2015年9月8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被告未尽依法审查义务,将原告购买的房屋错误登记给第三人邹吉凯,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邹吉凯在延吉市某处房屋的预告登记。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合同编号2008140号《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购买了延吉市某处房屋的事实,将购房款191532元交给售楼处。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威远房地产交纳相应的税费。证据4、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预告登记在第三人邹吉凯名下的事实。证据5、(2015)延行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威远公司2009年9月16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有效,原告向第三人威远公司交付购房款191532元,2012年12月1日从第三人威远公司处取得房屋钥匙并居住至今。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只能证明被答辩人享有基于合同约定的位于延吉市某处房屋的债权,并不是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答辩人应当先进行房屋确权。
二、第三人邹吉凯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到答辩人单位进行房屋备案登记,并在答辩人单位存档。2015年6月9日,延吉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单位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第三人名下的争议房屋,更进一步证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邹吉凯。
综上,该房屋并非被答辩人洪梅所有,其并未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无权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预告登记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邹吉凯向被告单位提交了产权转移证明,证据2、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提交了企业证明,证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开始具有销售延吉市延西街公园路南侧房屋的许可,证据4、宋某某、邹吉凯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邹吉凯向被告单位提交了身份信息证明,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邹吉凯购买争议房屋时依法向被告单位缴纳了相应的费用,证据6、(2015)延执字第64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9日要求被告单位协助查封第三人邹吉凯名下的争议房屋,更进一步证明该房屋的归属。
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三人威远公司称,依照2015延民初字第3365号判决该房屋原告与第三人威远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第三人邹吉凯的预告登记不真实,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4、5,因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威远公司与邹吉凯间合同已经为合同当事人双方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5。证据2、3,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与第三人有异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因该房屋预告登记设定的权利人否定该登记行为和房屋所有权,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威远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 、5,被告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延吉市延吉市某处房屋是由郑成男承包开发,以威远公司名义开发建设。2009年6月23日,被告在没有预告登记权利义务人申请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24日为第三人邹吉凯、宋某某作出了延房预字第00029号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将延吉市某处房屋12层15号房屋行政预告登记在第三人邹吉凯及其妻子宋某某名下,以用于威远公司郑成男按揭贷款。2009年9月16日,威远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将该公寓12层15号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同年12月原告入住至今。郑成男于2012年1月去世,其开发房屋产权和有关债权债务由威远公司接管。威远公司郑成男以第三人邹吉凯名义抵押按揭的贷款现在已经由威远公司还清。2015年9月8日,在本院作出的(2015)延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邹吉凯主张自己并没有购买该房屋,也不知道为什么预告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故本院判决原告与威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威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将延吉市某处房屋预告登记在第三人邹吉凯名下,并无第三人邹吉凯、威远公司签字的书面申请,现在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义务人第三人邹吉凯、威远公司均认为该登记虚假,否认该预告登记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作出的预告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邹吉凯、宋某某作出的延房预字第00029号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信吉
二〇一五年 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张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