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徐文杰,男,汉族,延边锦绣天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为延吉市建工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金润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星臣,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元斌,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第三人延边锦绣天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北山街丹光社区2485号。
法定代表人韩今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杰不服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边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姬、沈文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星臣、吕元斌,第三人延边锦绣天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天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徐文杰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饮酒后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对原告徐文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徐文杰诉称,原告徐文杰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在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处从事烧锅炉、开铲车(包括上煤和除煤渣)、设备维修等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2月1日,晚17时左右原告徐文杰在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的锅炉房维修传送带电机的过程中从1.5米的高处坠落摔伤,导致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叶挫裂伤、脑疝、额顶骨多发骨折、双肺肺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以“原告徐文杰下班后喝完酒又回到锅炉房,晚上6点左右又与锅炉工朴某某、赵某某喝酒,一直在锅炉房待着,原告徐文杰是铲车司机并非维修工,单位没有安排他去维修电机或其他别的工作,自己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徐文杰在事故发生当日根本未喝酒,且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从事维修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因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认定的事实错误。故原告徐文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延边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徐文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徐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文杰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延州劳人仲字[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徐文杰受伤期间,原告徐文杰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徐文杰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4.原告徐文杰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尚某某送原告徐文杰到医院时向医生陈述,原告徐文杰因不慎从1.5米高处坠落时头部外伤,并未提过喝酒导致摔伤的。且2014年2月1日的临时医嘱单显示,2014年2月1日23时07分注射过头孢,能够证明原告徐文杰事故发生当天并未饮酒的事实。
证据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徐文杰在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处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情况。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辩称,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15年1月8日,原告徐文杰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认定其工伤的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延边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杨某某、赵某某证明材料;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告徐文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徐文杰及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交了原告徐文杰事故经过;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锅炉房运行及上煤时间表;锅炉工杨某某、赵某某、朴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日和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两次证明材料;原告徐文杰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锅炉房承包人陈某某、管理员尚某某、锅炉房维修工丁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2015年1月13日,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依法对原告徐文杰所在锅炉房承包人、管理员、锅炉工、维修工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原告徐文杰和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提供的资料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认定,原告徐文杰从2013年9月开始受雇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锅炉房从事铲车司机工作。其工作时间为供暖期每日2时30分至3时、9时30分至10时、15时至15时30分。2014年2月1日,原告徐文杰下班后饮完酒又回到锅炉房,在18时至19时许又与当班的锅炉工朴某某、赵某某在锅炉房饮酒。当日晚正逢维修工丁某某、梁某某、郑某某三人在更换锅炉房维修输煤带电机,原告徐文杰自行到维修现场旁观,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徐文杰系铲车司机维修并非其工作内容,事故发生时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也未对原告徐文杰安排其他工作。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认为原告徐文杰受伤时并非是其工作时间,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且原告徐文杰在酒后因自身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文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徐文杰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不能举证证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原告徐文杰提供的证人证明材料系证人按照原告徐文杰家属提供的底稿抄袭而来;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徐文杰事故发生时却为饮酒后,也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所致;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还调取了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2.01”徐文杰摔伤事故不予生产安全事故立案的告知》,认定原告徐文杰在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合用法律、法规真确,原告徐文杰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徐文杰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证据1.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是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徐文杰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延边医院诊断书、杨某某、赵某某证明材料、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告徐文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文杰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证据3.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出具的原告徐文杰事故经过及证明材料及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徐文杰是在酒后摔伤与工作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证据4.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调查取得的锅炉房相关人员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附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文杰是在下班后回到工作岗位,在无工作任务、外力干扰的情况下,酒后旁观维修人员修理设备的过程中自己摔倒造成受伤的事实。
证据5.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2.01”徐文杰摔伤事故不予生产安全事故立案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文杰在2014年2月1日下午下班后喝完酒回到锅炉房,在没有人安排原告徐文杰去维修设备或其他工作的情况下摔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原因摔伤,属意外受伤。还能证明原告徐文杰的家属在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做的证人证言真实有效。
证据6.延吉市北山派出所询问笔录(陈某某、尚某某、梁某某、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文杰摔伤案件中现场情况。
证据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徐文杰是锅炉房铲车司机,负责上煤,锅炉房一天上三次煤,上一次煤需要半个多小时。锅炉房上煤时间是早晨2点至3点,上午9点至9点半,下午2点至3点。
证据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是锅炉房的维修工,原告徐文杰事故当天证人在锅炉房维修电机,2014年2月2日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
证据9.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是锅炉房管理人员,2014年大年初二八点半至九点,证人和维修工在锅炉房二楼维修电机。证人不知道原告徐文杰是什么时候上到二楼的,证人是在原告徐文杰倒下的时候才知道的,发现原告徐文杰倒下后是证人和锅炉工赵某某送原告徐文杰到医院的。
证据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是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处承包锅炉房的承包人,原告徐文杰是证人招用的锅炉房铲车司机,上班时间为早晨2点至3点,上午是9点左右,下午是3点左右,各上一次煤,上完煤后其余时间是原告徐文杰的下班时间。原告徐文杰发生事故当天是证人带着维修工到锅炉房维修的电机。
证据1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和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延吉市北山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内容均属实。
证据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是锅炉房维修工,原告徐文杰是锅炉房铲车司机,原告徐文杰是在维修人员在锅炉房维修电机时摔伤的,但都是原告徐文杰摔倒以后才发现的。当天维修人员修理电机时并没有找工人帮忙。
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述称,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原告徐文杰的属于意外受伤,原告徐文杰的遭遇值得同情,且原告徐文杰可以以民事侵权来主张其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文杰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徐文杰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及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对原告徐文杰提供的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徐文杰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注射头孢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徐文杰是否饮酒的问题。对原告徐文杰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该证人曾向原告徐文杰和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出具过证明,也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处和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与其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处、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矛盾,其证言不能让人信服。且证人在原告徐文杰受伤当天并不在现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12份证据,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及被告延边州人社局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徐文杰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该证据材料系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材料,其中锅炉房运行时间表和铲车上煤时间表系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也未加盖公章,原告徐文杰对该时间不予认可。2,锅炉房承包人陈某某在多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上煤时间均有出入,其对原告徐文杰上煤时间是不清楚的。3,对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自行调查相关人员后提供的证明材料,因相关人员在证明中均表示没有看见或不知道原告徐文杰什么时候上二楼的,但又都称原告徐文杰是在“看热闹”,前后矛盾。锅炉工朴某某、赵某某事故当时在一楼,不能证明原告徐文杰是为了“看热闹”而上二楼的情况。还有锅炉工杨某某和赵某某本人不识字,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按照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写好的底稿进行抄写或有他人书写后签字的。4,还有锅炉房的维修工只是在设备需要维修时到锅炉房进行维修,并不清楚锅炉房的工作情况及原告徐文杰的工作内容及时间,其针对原告徐文杰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的表述均不能采信。5,锅炉房承包人陈某某、锅炉工、维修工均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徐文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尚某某明确表示没有看到原告徐文杰喝酒,其证明原告徐文杰喝酒是事后从别人处听说的情况。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徐文杰何时上楼,因此与证人在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处所做的证明中陈述原告徐文杰是在“看热闹”的证明相矛盾。证人尚某某对原告徐文杰的工作时间只是陈述了开始上煤的时间,并没有说清楚工作有无结束时间等情况。2,证人丁某某自认不是锅炉房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是去维修设备,对锅炉房工作情况不了解。证人对原告徐文杰受伤原因及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陈述不可信。3,证人梁某某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曾表示(录音证据中有体现,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未以文字形式整理出来)“原告徐文杰以前也帮过,这次招呼帮着干活也就帮着”,从梁某某的表述能够证明原告徐文杰以前也帮助过维修工作,事故当天原告徐文杰也是为了帮忙上二楼的事实。证人梁某某只是维修工,并不清楚原告徐文杰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对原告徐文杰工作内容及时间的表述不可信。4,证人陈某某曾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时陈述“原告徐文杰在紧后面上来的”也在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徐文杰跟着尚某某一起到二楼”,与证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徐文杰什么时候上楼的证言相矛盾。证人陈某某本人并没有看见原告徐文杰喝酒,其对原告徐文杰是否饮酒的证明是从别人处听说后自己推定的。5,证人郑某某并不是锅炉房的工作人员,只有设备需要维修时到锅炉房进行维修,证人与原告徐文杰互不熟悉,对原告徐文杰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的证明不可信,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徐文杰“看热闹”的情况。6,证人赵某某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时曾表示(录音资料中有体现,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未以文字形式整理出来)“有时候也没个准,有坏的时候10点也是他,11点也是他”、“他在那待着,一会机器坏了,往上搬那个机器,传送带的电机”。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徐文杰的工作时间并不像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主张的下午3点。还有证人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调查时证明其不会写字,曾给家属和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都是按照底稿抄写的。7,证人杨某某自认不会写字,也不会看,自认曾给原告徐文杰家属和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都是抄写的,但证人知晓给原告徐文杰家属出具的证明内容。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5号证据,原告徐文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有误,原告徐文杰不予认可。2,证人朴某某在原告徐文杰受伤当时在一楼干活,因此对原告徐文杰受伤当时的情况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徐文杰是在“看热闹”的时候受伤。且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证人朴某某进行讯问后,证人明确表示没有阅读能力,但工作人员还是让证人看完笔录进行签字,其询问笔录程序不合法。证人朴某某本人识字,在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对其进行询问时曾表示(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出具的录音资料中有体现,但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在给原告徐文杰家属出具证明时看过底稿的内容。3,证人丁某某明确表示维修设备时没有看见原告徐文杰,该证据能够证明证人在给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陈述原告徐文杰是在“看热闹时摔倒”不属实。4,证人赵某某并没有看到原告徐文杰受伤的过程,其对原告徐文杰受伤原因的说法不属实,且证人对原告徐文杰是否饮酒的表述前后矛盾,不统一。5,对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在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做的笔录内容无异议。6,对证人陈某某、尚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位证人关于原告徐文杰上楼的情况表述前后矛盾,且两位证人系锅炉房承包人员和管理人员,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徐文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对证人尚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徐文杰饮酒的表述内容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没有看见过原告徐文杰喝酒。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7、8、9、10、11、12号证据(依次为赵某某、郑某某、尚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梁某某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徐文杰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3、4、5号证据中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相一致。
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徐文杰提供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及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对原告徐文杰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内容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酌情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文杰提供的5号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在原告徐文杰发生事故当天并未在锅炉房,且证人之前曾向原告徐文杰及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出具过证明,也在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和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过程中进行过陈述,但其陈述有诸多向互矛盾的地方,因此,本院对证人关于锅炉房运行情况及原告徐文杰工作情况的证明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徐文杰及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3、4、5、6号证据,原告徐文杰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材料,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徐文杰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3、4、5、6号证据中锅炉房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和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7、8、9、10、11、12号证据(证人证言部分),结合证据材料本身记载的内容及证人证言,综合评析认定如下:出庭的证人对原告徐文杰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表述普遍一致。庭审质证过程中证人丁某某、郑某某、梁某某虽表示只有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的锅炉房需要维修设备时才到锅炉房进行维修,对原告徐文杰本人及其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并不了解,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徐文杰工作内容及时间的表述是事故发生后从他人处听说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文杰系锅炉房铲车司机,其工作时间相对具有弹性,且不固定。但根据原告徐文杰的铲车司机这一身份分析,其在锅炉房实际需要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应当时在锅炉运行前的上煤时间。而按照锅炉房锅炉运行时间判断,多位证人一致表述的原告徐文杰工作时间是符合一般锅炉房正常运行规律的。故本院对证人表述的原告徐文杰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出庭的证人对原告徐文杰受伤经过一致表述为“看热闹”,“不知道什么时候上楼”,原告徐文杰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徐文杰提出异议的根据为锅炉工赵某某在录音中的陈述。本院认为,锅炉工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给原告徐文杰家属及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出具过内容相反的证明,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徐文杰提出异议的证人梁某某的表述只能证明原告徐文杰之前帮过忙,但对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文杰是否是帮忙,谁要求原告徐文杰帮忙并没有明确的表述,事实上原告徐文杰在事故当天并没有参与维修。故原告徐文杰提出的异议内容不成立。
综上,本院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3、4、5、6号证据中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供的7、8、9、10、11、12号证据,根据上述评析内容,对原告徐文杰的工作内容及事发当晚原告徐文杰的受伤经过酌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将其业务范围内的小区锅炉房承包给案外人陈某某。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陈某某招用原告徐文杰到锅炉房从事铲车司机的工作,其主要工作为在供热期内每天在凌晨、上午、下午在锅炉运行前各上一次煤以保证锅炉正常运行。原告徐文杰在完成上煤工作后的其余时间里经常在锅炉房与锅炉工待在一起。2014年2月1日晚6时左右,原告徐文杰从外面回到锅炉房与锅炉工赵某某、朴某某一起吃完晚饭(吃饭时原告徐文杰有饮酒)后待在锅炉房。此时锅炉房维修人员正在二楼维修输煤带电机。晚8时左右锅炉房管理人员尚某某买完机油回锅炉房时原告徐文杰跟着尚某某到了锅炉房二楼,之后从二楼的横梁上坠落摔伤,锅炉房管理人员尚某某发现原告徐文杰坠落摔伤后,锅炉房工作人员将原告徐文杰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徐文杰因本次受伤导致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叶挫裂伤、脑疝、额顶骨多发骨折、双肺肺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文杰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徐文杰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2月1日原告徐文杰受伤期间,原告徐文杰与第三人锦绣天景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生效后,原告徐文杰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延边州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受理原告徐文杰的申请后,对原告徐文杰受伤事件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徐文杰并非维修工,用人单位也没有安排原告徐文杰维修电机,原告徐文杰是在喝酒后自己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编号为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2014年3月13日,原告徐文杰的女儿徐某某向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3月28日以原告徐文杰属于意外受伤为由作出延市安监管发[2014]27号《关于“2.01”徐文杰摔伤事故不予生产安全事故立案的告知》。
再查,2014年2月1日,锅炉房承包人陈某某支付了原告徐文杰的住院押金3000元,之后分四次共计支付医疗费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徐文杰为锅炉房铲车司机,其主要工作内容为给锅炉上煤。原告徐文杰主张其在帮助维修设备时受到伤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发当晚锅炉房是几名维修人员对输煤带电机进行维修,并没有安排原告徐文杰帮助或从事维修活,实际上原告徐文杰也没有参与维修,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结合原告徐文杰在事发当晚饮酒的情况,不能排除原告徐文杰自身饮酒后不慎从二楼坠落的可能性,故原告徐文杰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综上,原告徐文杰要求撤销被告延边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延边州人社局在受理原告徐文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其结论没有不当之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文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文杰已预交),由原告徐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