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28号
原告南春,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高速公路北出口。
法定代表人毛凤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金龙虎,督查主任(兼局长助理)。
原告南春诉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南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9062900546062号),以原告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对原告进行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5日晚9时许,在原告并没有饮酒的情况下,被告以侮辱人格的方式称因原告身上有酒味,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酒精含量不没有超量。但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给原告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延吉大队做出的22090629005460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朝鲜族,应享受用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诉讼的权利。证据2、22090629005460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书当中没有朝鲜语文字字样,光有公章上有朝鲜语,而在主文上没有,剥夺了应享受用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被告辩称,2015年7月5日20时56分许,我大队民警在珲乌高速公路91公里800米延吉北收费站口进行正常执勤,当时有三个民警共同执勤,并佩戴了执法记录仪,检查车辆时,发现原告南春驾驶吉HXXXX号车辆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民警当场告知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相关规定,对驾驶人南春下达了(编号220906290054606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元记3分处罚。在对原告南春处罚过程中,我大队所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充分、证据确凿,公平、公正。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被告驾驶的吉HXXXX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读信息,证明该吉HXXXX车辆于2015年7月8日进行车辆定期检验合格,之前是没有进行检验上道路行驶。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三名执勤民警在珲乌高速公路91公里800米延吉北收费站口执勤时发现原告南春驾驶吉HXXXX号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对原告南春下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9062900546062号),对原告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五项、《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在与被告执法人员交流时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当地通用语言之一的汉语沟通并无障碍,且原告也没有申请行政执法人员用当地的少数民族语言与其交流,被告与原告用汉语执法交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9062900546062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 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