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龙路南云胡同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学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池铜汉,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延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学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延边超前电讯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臣,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并由第三人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延边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延边超前电讯经销有限公司参加的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仙女,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池铜汉、柳静,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欣及委托代理人金学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边超前电讯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3年1月14日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颁发了1XXXX3号产权证。
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诉称, 2003年1月17日,延吉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颁发了产权证号1XXXX3房屋产权证书(位于延吉市光明街42号,丘地号7-2栋号35号,建筑面积1631.94平方米)。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将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的人防通道入口(约5平方米)错误的划给了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所有。该人防通道入口系1984年竣工交付使用的光明派出所隐蔽部人防工程(即现在的新华书店隐蔽部人防工程)一部分,被告延吉市房产局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自始享有的对人防工程的合法产权,违反了《物权法》、《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延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产权证号1XXXX3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承担。
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延吉市人防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光明派出所隐蔽工程资料目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是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方做的。证据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要求我们以其他途径解决房屋登记的问题,因此我们提起了行政诉讼。证据4、建筑承包合同书,证明建筑承包合同书当中有涉及建筑面积,隐蔽工程的两个出口部,施工记录里涉及到台阶砌,延吉市人防工程施工工艺技术要求复印件一份,证明要求连通道规格要求。1984年9月1日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入口面积为10平方米。光明派出所地下室剖面图,证明争议的人防通道的位置是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的。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于1994年12月26日在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办理产权证时,根据登记情况,确权面积为1308.58平方米,产权证号1XXXX1,产籍号为X-X-XX,实际用途为办公室,产权来源为自建。 在1999年1月15日房产局统一换房照时,该房屋产权证号另编为1XXXX3号,
1993年2月25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有一处房屋颁发了产权证号为1XXXX1的房屋产权证书,确权面积为323.42平方米,产籍号为X-X-XX,建筑时间为1976年。
2003年1月17日,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改制,要求将产权证号XXXX(实际是1XXXX1)与1XXXX3号房屋产权证合并,为此,经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于2003年1月14 日的申请,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单位审核,做出了房屋产权证合并的批复,将面积323.42平方米和面积1308.58平方米的房屋合并,成为现在的1XXXX3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631.94平方米,产籍号为X-X-XX。这个房屋总面积并没有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起诉中提及的将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的人防通道入口(约5平方米)错误划给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的说法,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单位从审查的档案卷宗中并没有过分户和转移等过程,基本是基于原始档案进行登记,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单位并无过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产权证号为1XXXX1的单位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4年12月26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作出审批,产权证号1XXXX1,产藉号155,确权面积1308.58平方米。关于公用公房使用证改为产权证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根据新出台的规定要求办理产权证的报告。吉房权证号为1XXXX1号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1994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办理了单位房屋产权证,面积为1308.58平方米。证据2、产权证号为1XXXX3号的单位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1月15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做出审批,更改了产权证号变为1XXXX3,产藉号X-X-XX,且房屋平面图故而定了各层面积,一层450.51平方米,二层373.42平方米,三层228.26平方米,四层256.39平方米,总面积仍为1308.58平方米。两证吉林省收费通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为办理缓召缴纳测量费393元,缴纳登记费393元。吉房权证号为1XXXX号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房权证号为1XXXX号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所有。证据3、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单位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3年2月25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做出了审批,产权证号为XXXX,产藉号为X-X-XX号,房屋确权面积为323.42平方米。吉房权延字XXXX号的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XXXX号,栋号为X-X-XX号方位建筑面积为323.42平方米。吉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缴纳购房款320000元。住房安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对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栋号为X-X-XX号房屋进行安置时仍以面积323.36平方米为准。证据4、产权证号为1XXXX3号的单位房产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1月17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做出了审批,将产权证号为XXXX号和产权证号为XXXX号两处房屋合并为产权证号为1XXXX3号的房屋,房屋面积合计为1631.94平方米。关于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法定名称的申请,证明XXXX号和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延边新华书店变更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为此提出申请变更名称。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组建吉林新华发行集团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同意将吉林省新华书店改制为吉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明书。证明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单位提交法人身份证明。吉房权延字第XXXX号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华书店延边公司的产权证号为10581号,栋号为X-X-XX号,房屋面积为323.36平方米和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1XXXX3号,栋号为X-X-XX的房屋面积为1308.58平方米。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证明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为办理相关手续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缴纳20元。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单位缴纳20元。委托书,证明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授权其单位申美花为其单位办理一切有关文件。因企业改制,将两个房屋合并一起办理了变更登记。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
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述称,我公司同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方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提供了证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土地上房屋应当归其公司所有。
第三人延边超前电讯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和法律依据,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及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的证据1、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及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没有异议。2、3、4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及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2、3、4、5、6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延吉市光明街42号楼房建于1976年,由延边新华书店、公安局光明派出所等四家投资建设。1984年延吉市人防办在光明派出所办公用房地下室修建防空隐蔽工程,该防空设施地下出口建在光明派出所内。1993年2月25日,延边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购买了光明派出所办公用房,确权面积为323.4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XXX。
2003年1月17日,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改制(更名现新华书店延边公司),要求将产权证XXXX与自己原有的1XXXX3号房屋产权证合并,成为现在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要求撤销的1XXXX3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为1631.94平方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设有地下防空设施出口的房屋通道口约5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延边超前电讯经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于2014年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认为,“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指新华书店延边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争议通道的物权系其所有的事实,二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指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和延边超前电讯经销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通道的所处位置系二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有权占有的事实,应认定现该争议通道的所有权人为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该判决经二审判决维持,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延边州新华书店颁发的1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系1976年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当时该房屋产权虽未登记,但原房屋业主就应已享有该房屋产权,1984年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他人房屋地下建设防空设施而主张地上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初始登记于1993年2月25日,而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于1997年1月1日才生效实施,该法对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登记行为没有溯及力,且该法也没有规定地下防空设施上的房屋权属。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所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要求撤销第三人新华书店延边公司房屋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