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龙吉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32号

原告金龙吉,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金英梅(原告金龙吉的女儿),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公安局,住所地:龙井市龙和路。

法定代表人崔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昔永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红范,该局法制侦审大队科员。

原告金龙吉诉被告龙井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告金龙吉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收,并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龙吉的委托代理人金英梅、柴翔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昔永洙、金红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龙公(经)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金龙吉吸食毒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原告金龙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金龙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龙吉吸毒的事实。

证据2.金龙吉的尿样检测结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龙吉吸毒的事实。

证据3. 金日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龙吉所吸食的毒品来源为金日哲提供的。

证据4. 受案登记表、查处经过、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时间查证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电话查询记录及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原告金龙吉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单位的民警称有人举报原告金龙吉吸毒,要求原告金龙吉到被告处进行调查。原告金龙吉为配合被告工作,到被告处进行尿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原告金龙吉坚持自己没有吸毒,但被告对原告金龙吉采取诱导式讯问,并称原告金龙吉只要承认“这不是什么大事,只要认了,再罚点款就可以走了”。但原告金龙吉一直没有承认,数小时后由于原告金龙吉腰部做过手术,无法长时间坐着,为了早点出去,原告金龙吉承认服食了毒品,被告的民警开始对原告金龙吉进行诱导式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要求原告金龙吉回答问题。但在原告金龙吉承认吸毒后,被告对原告金龙吉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1月15日,龙井市安民派出所的民警又到原告金龙吉家中称有人举报原告金龙吉吸毒,要求协助调查,原告金龙吉配合做了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但原告金龙吉坚持没有吸毒并强烈要求做第二次检测,在原告金龙吉自行操作的第二次检测结果尿检板出现两条线即阴性,表明原告金龙吉没有吸毒。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龙吉为了表明没有吸毒,自行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缉毒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在公安机关同一天进行的两次检测,结果截然不同。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只有原告金龙吉的陈述和尿检结果,不足以证明原告金龙吉吸毒的事实。原告金龙吉的陈述是被告对原告金龙吉进行长达16个小时的羁押,并给原告金龙吉带上刑具没有保证原告金龙吉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采取刑讯逼供取得的。原告金龙吉的尿样检测过程没有录音录像,不能排除被告伪造检测结果的可能性。且尿检所检测的成分是甲基苯丙胺,但检测不出其含量。很多药物中也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化学元素,因此,服用药物也可能导致尿样检测为阳性。因此被告依据非法取得的原告金龙吉陈述和伪造的尿样检测结果认定原告金龙吉吸毒,并进行行政处罚。其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公(经)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金龙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金龙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龙吉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2010年3月7日延边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龙吉患有严重的腰椎疾病,无法承受长时间保持一个姿势,被告利用这一点对原告金龙吉进行变相刑讯逼供。

证据3. 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金龙吉在龙井市安民派出所因两次进行的尿检结果不同,与民警发生争吵。能够证明原告金龙吉的尿样检测结果出现阳性属于有人故意陷害原告金龙吉。

证据4. 药品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如原告金龙吉长期服用的骨刺消痛液药物中含有麻黄成分,会导致尿样检测结果为阳性,原告金龙吉的尿检板出现阳性除了吸食毒品外,还存在服用药物引起的阳性反应的可能性。

被告辩称,原告金龙吉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单位的民警依法对原告金龙吉进行询问,原告金龙吉在2014年12月31日的询问中承认自己吸食了冰毒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按手印。原告金龙吉在没有证据排除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其签字承认的吸毒事实是有效的。其次,被告单位的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的规定,在对原告金龙吉进行尿样检测后,其结果显示阳性,原告金龙吉在其检测结论书上签字并确认检测结果,原告金龙吉主张尿样检测系伪造的主张不成立。原告金龙吉主张被告给原告金龙吉带上刑具并采取了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原告金龙吉的笔录,但原告金龙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刑讯逼供。且被告在调查违法嫌疑人时对法规、政策进行必要的解释和引导不构成诱导和刑讯逼供。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龙吉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金龙吉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被告给原告金龙吉带上刑具后长达16个小时没有休息并进行诱导式询问制作的笔录。并且笔录中没有记载原告金龙吉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不符合《公安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吉对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或违规的事实,故原告金龙吉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龙吉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金龙吉认为服用某些药物也会使尿样检测呈阳性,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伪造检测结果或者药物成分引起阳性反应的可能性,不能认定原告金龙吉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吉已在尿样检测结论表中签字确认检测结果,且原告金龙吉提出的异议均为原告金龙吉自己的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龙吉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案原告金日哲的询问笔录也与原告金龙吉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一样系被告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获取的,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吉及另案原告金日哲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龙吉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从受案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过程,故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金龙吉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金龙吉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金龙吉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吉提供的2010年3月7日的住院病案,只能证明原告金龙吉曾在2010年3月因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利用原告金龙吉的疾病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故对原告金龙吉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金龙吉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涉及的尿样检测时间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的2015年1月15日。故录音中的对话内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 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金龙吉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使用尿检板是检测违法嫌疑人是否吸毒的最权威的手段,具体药物成分能否影响检测结果,尚没有权威机关的解释或说明,只是原告金龙吉自己的想法。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且原告金龙吉没有证据证明被询问当天服用过相关药物的证据,故对原告金龙吉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金龙吉涉嫌吸毒的举报后,在龙井市安民街中西大药房找到原告金龙吉将其传唤到被告处,用尿检板对原告金龙吉是否吸食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告金龙吉在尿检板和尿样检测结论表中签字确认同意检测结果。在之后的询问过程中原告金龙吉承认在2014年12月28日16时左右,在自己家中,将案外人金日哲(另案原告)给的冰毒以掺水口服的方式吸食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中进行签字。同日,被告也对另案原告金日哲进行询问,金日哲也承认给原告金龙吉毒品的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龙公(经)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认定 “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金龙吉在龙井市安民街迎宾楼1单元402室自己家中,以掺水服用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被告据此给予原告金龙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举报后对涉嫌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原告金龙吉进行必要的检测,其检测结果为阳性,且原告金龙吉在被告进行的询问过程中亦承认自己吸食毒品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认定原告金龙吉吸食毒品的证据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告金龙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质疑,并主张没有吸食毒品,其签字的询问笔录是被告长时间对原告金龙吉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原告金龙吉按照被告的要求承认吸食毒品,并不是原告金龙吉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认定吸毒的证据使用。并提出原告金龙吉的尿样检测结果受到其他药物成分的影响或人为伪造检测结果的可能性。但原告金龙吉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金龙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龙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金龙吉已预交),由原告金龙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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