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咏梅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之间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63号

原告李咏梅,女,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朴日男,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咏梅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行政决定一案。原告李咏梅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咏梅委托代理人朴日男,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11年1月6日作出了延市房发【2011】4号《关于撤销李咏梅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

原告李咏梅诉称, 原告李咏梅于2009年9月与某某公司达成购买位于延吉市华兴胡同14号2单元201是房屋的协议。并于2009年9月在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处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取得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没有通知原告李咏梅的情况下,以申报材料不实为由,作出延市房发【2011】4号文件,撤销了原告李咏梅的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期间原告李咏梅身在国外,对此不知情。后原告李咏梅于近期得知此事,原告李咏梅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没有通知到原告李咏梅的情况下作出延市房发【2011】4号文件,撤销原告李咏梅的房照违法,原告李咏梅办理房产证时所提交的材料并无虚假不实的材料,因此原告李咏梅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以申报材料不实为由撤销房屋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告李咏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延市房发【2011】4号《关于撤销李咏梅吉房权延字第4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请求判令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将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产证恢复到原告李咏梅名下。

原告李咏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一份,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房屋原属于原告李咏梅。

被告延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原告李咏梅所起诉(产权号4XXXX2)的房屋系被拆迁的房屋,原房屋产权人为柳某某,某某公司于2004年立项取得了开发建设《东方商城、东方公寓》项目,并取得了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称某某公司对原房主柳某某进行了拆迁补偿,2005年9月9日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开发商下发了停止拆迁通知书,该楼房停止了拆迁。期间开发商又将此房卖给了本案的原告李咏梅。2009年9月4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原告李咏梅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1月份,延吉市某街道办事处前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主张权利,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撤消了原告李咏梅的产权登记。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在2009年9月4日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原告李咏梅名下;证据2、产权转移申请及债权人明细,证明2009年8月21日称某某公司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递交申请,将26户产权过户给公司的债权人,其中包括原告李咏梅,债权人明细当中包括原房主柳某某,因此进一步证明开发商将柳某某房屋卖给了原告李咏梅,原告李咏梅为开发商的债权人,某某公司将房屋卖给了原告李咏梅。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2原告李咏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李咏梅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咏梅提供的证据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咏梅所诉争房屋(产权号4XXXX2)原产权人为柳某某。案外人某某公司于2004年立项取得了开发建设《东方商城、东方公寓》项目,并取得了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过程中某某公司对原房主柳某某进行了拆迁补偿,房屋归某某公司所有。2005年9月9日延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给某某公司下发了停止拆迁通知书,该楼房停止了拆迁。期间某某公司又将此房卖给了本案的原告李咏梅。2009年9月4日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原告李咏梅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1月份,延吉市某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主张权利,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以某某公司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属申报不实”为由,决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撤消原告李咏梅的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作出延市房发【2011】4号《关于撤销李咏梅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中认定某某公司与原告李咏梅“提供了虚假材料,属申报不实”,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撤销房屋登记须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中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认定某某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属申报不实”的事实认定属无权认定。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11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李咏梅吉房权延字第4X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 年 七月 九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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