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戴明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永虎,该支队支队长。
原告戴明明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明明于2015年6月5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戴明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戴明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明明负担。
审 判 长 司 信 吉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