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路13-15号。
被告国家统计局延边调查队,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路13-15号。
被告国家统计局吉林总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工农大路2958号。
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统计局延边调查队、被告国家统计局吉林总队行政处罚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以诉讼请求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0一五年 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