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左洛川,清算组组长。
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善,该局局长。
第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一案,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审 判 长 黄 善 姬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