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之间土地出让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左洛川,清算组组长。

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4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吉善,该局局长。

第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被告延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一案,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审  判 长 黄 善 姬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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