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效仁与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第三人常丽华之间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49号

原告王效仁,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光明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元浩,该行风险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靖,该行风险部职员。

第三人常利华,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王效仁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延边分行)、常丽华之间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元浩、常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5年2月4日,将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四队的2295.40平方米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为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他项权证。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表示2005年2月4日为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办理的上述他项权证经过多次诉讼已撤销了部分房屋的他项权证。现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给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补正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和通用票据、法院执行人员工作证及第三人常丽华和案外人赵某某户籍档案、房屋状况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现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的房屋在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处办理抵押登记的信息情况。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王效仁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因案外人赵某某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7万元,2004年7月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购房协议。以案外人赵某某所建的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四队住宅楼的房屋顶账。签订购房协议后,案外人赵某某向原告王效仁交付房屋,由原告王效仁一直居住至今,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案外人赵某某与妻子常丽华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案外人赵某某名下的面积为2295.4平方米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并在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王效仁得知其购买的房屋被抵押的情况后,将案外人赵某某、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起诉至法院。2008年5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王效仁与案外人赵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外人赵某某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判决案外人赵某某为原告王效仁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王效仁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王效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效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效仁的主体资格。

证据2、(2007)延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判决认定原告王效仁与案外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赵文柱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的抵押合同无效,该判决书于2008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辩称,本案系案外人赵某某与其妻子即本案第三人常丽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没有及时将房屋大照办理分户的同时又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效仁与案外人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答辩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述称,原告王效仁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侵害了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的抵押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效仁的诉讼请求。1、案外人赵某某于2005年2月4日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公示,物权是合法有效的。案外人赵某某向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出示的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处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之间的借贷抵押关系真实有效,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是善意的。2、原告王效仁的购房行为,应视为债权行为。原告王效仁在购买房屋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构成物权的原始取得。原告王效仁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备案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权。原告王效仁进行诉讼是在案外人赵某某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故原告王效仁的确权行为不具备对抗已设置抵押登记的物权。3、原告王效仁于2015年2月12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7)延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认为该案执行期已过,因此2015年4月20日提出了执行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效仁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常丽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常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及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对原告王效仁及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效仁及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赵某某(2014年10月17日死亡)与第三人常丽华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7日,原告王效仁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王效仁购买了案外人赵某某的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四队的房屋。房款以案外人赵某某拖欠原告王效仁的材料款顶账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某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效仁由原告王效仁居住至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5年2月4日,案外人赵某某与第三人常丽华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案外人赵某某将其名下的建筑面积为2259.4平方米的房屋(本案争议房屋也在其中)抵押给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2007年4月28日,原告王效仁起诉案外人赵某某、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08年5月12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王效仁与案外人赵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案外人赵某某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案外人赵某某抵押给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的房屋,经过多次诉讼,已撤销部分房屋的抵押登记,现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抵押在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名下的房屋,他项权证。

经庭审中原、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核对,原告王效仁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四队。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赵某某隐瞒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售给原告王效仁的事实,为自己与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的借款合同设置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第三人交行延边分行颁发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不存在,故该他项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延吉市房产局为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办理位于延吉市小营镇光明四队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效仁已预交)、由第三人常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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