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8号
原告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金在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金承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相昌科,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政均,该局法制科科长。
第三人孙洪财,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蔡汉,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石长海,男,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赵艳杰,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70 01020023。
第三人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柳南洙,村长。
原告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兴材料厂)诉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井市人社局),第三人孙洪财、蔡汉、石长海、赵艳杰、龙井市东盛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金在镐和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昌科和金政均,第三人孙洪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海,第三人蔡汉、石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艳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代表人金在镐于2010年4月23日接手并承包新兴材料厂(金在镐所述为太平村砖厂),并于2011年10月10日将该厂承包给宗宝新、蔡汉。2012年1月16日赵艳杰加入并与宗宝新、蔡汉合伙办厂。2011年10月10日金在镐将新兴材料厂承包给合伙人后,根本不知情该厂的经营活动,对孙洪财受伤事宜更不知道。2014年11月10日在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真正知道孙洪财的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被告龙井市人社局认定孙洪财的受伤为工伤的事宜到目前为止没通知金在镐。最近金在镐才了解孙洪财受伤经过:2013年7月10日下午3点左右,砖机停机休息(切坯工上卫生间)的时间孙洪财擅自上切坯机开机受伤。受伤后孙洪财对受伤事宜和包工头、承包人联系处理的,即包工头、承包人把孙洪财送到医院,医疗费53000元押到延边医院住院部。
被告龙井市人社局认定孙洪财的受伤为工伤,因此新兴材料厂承担一切责任。新兴材料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新兴材料厂承担责任就是该厂代表人承担责任,但是代表人金在镐对孙洪财受伤到认定工伤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原告承担一切责任是过分的。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告要求追加当事人,但仲裁委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孙洪财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作出孙洪财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孙洪财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新兴材料厂负责粉灰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孙洪财于2013年7月10日15时许在原告车间操作切坯机时左手受伤。被告龙井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1日依第三人孙洪财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编号201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洪财的受伤为工伤。被告龙井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由第三人石长海于2013年9月13日代表原告签收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第三人赵艳杰于2013年10月17日代表原告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已承认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第三人石长海、主要负责人是第三人赵艳杰的事实。 第三人石长海、赵艳杰作为孙洪财受伤时原告新兴材料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和主要负责人具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的规定,被告的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签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是否通知到其他合伙人或代表人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龙井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井市新兴建筑材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助理审判员 申成日
助理审判员 刘 威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