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松行初字第20号
原告石文喜 ,男,1958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
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宇树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乾安县法制办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清,松原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风波,女,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
原告石文喜因认为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文喜、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王子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至5月,原告石文喜多次向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撤销乾安县农村经济管理局(以下简称乾安县农经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号),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地时,原告地北侧有一地隔,地隔北侧有5垄承包地与第三人承包地相邻,当时原告不知情,第三人一直耕种原告的这5垄地,2013年因第三人又侵占了原告承包的一条垄经营权而产生纠纷,原告查阅前训村1998年第二轮承包地土地分地台账,才发现第三人侵占了原告的5垄地,2014年春原告将这5垄地种上向日葵,第三人将这5垄毁掉,自己种上玉米,原告得知后,又将这5垄毁掉,又种上向日葵,最后第三人将向日葵毁掉,致使这5垄地荒芜绝收。2014年12月16日前训村村委会作出决议认为“有争议的5垄地是徐风波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之内”。原告对前训村委会的处理不服,要求所字镇政府给予处理。所字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前训村村民徐风波、石文喜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书》、 将有争议的5垄地维持争议发生前的经营状态不变,承包经营权归徐风波所有;2、对石文喜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要求撤销所字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理由是:村镇处理意见是错误的,与村原始分地台账不相符,分地台账记得清楚“地隔北5垄是石文喜分,徐风波分39垄,第40垄为机动地。”现地隔还没动,被村民田忠林开荒变成耕地。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又凭空设立一个开荒的地隔,与实际情况不符。2015年4月21日县农经局作出《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号),该决定书内容与镇政府作出的内容一致,确认争议的5垄地归徐风波经营,并交代了60日内可以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不服,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乾农经处字[2015]1号《决定书》,乾安县人民政府拒不受理,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乾安县所字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前训村村民徐风波、石文喜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书》;2、乾安县农经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号);3、录音碟3份(附说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行政复议,但不予受理的事实;4、书面申请书一份,证明曾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石文喜与第三人徐风波因耕地发生纠纷以后,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及相关部门都积极给予了协调处理、解决,先后作出了《有争议的5垄地是徐风波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之内》(前训村村委会)、《关于前训村村民徐风波、石文喜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所字镇政府)、《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号)。原告石文喜对上述几个处理意见均表示不服,尤其对乾安县农经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号)表示不能接受,多次到县政府要求给予处理解决。县政府对此事非常重视,按县政府主管领导意见,由县政府法制办了解、协调、处理此事。通过协调处理,县农经局表示同意自行撤回《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县农经局乾农经处字[2015]1号),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也及时将此事协调处理结果告知了本案原告石文喜。之后,县农经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关于撤销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1号)。就在县政府正在了解、协调、处理此事期间,县农经局撤销决定尚未送达之前,原告到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乾安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认为,乾安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县政府的协调处理结果正是原告石文喜所追求的最终目标,虽然没有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但也集中体现了县政府特事特办,为民办实事的服务宗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乾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此案的证据材料卷宗一册(共96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向其提供书面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但在答辩中和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石文喜对上述几个处理意见均表示不服,尤其对乾安县农经局的乾农经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表示不能接受,多次到县政府要求给予处理解决”,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存在,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7月3日县农经局作出的《关于撤销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1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县农经局自我纠错的方式不予认可,仍要求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是乾安县农经局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文喜与第三人徐风波承包地相邻,双方因5垄承包地权属而产生纠纷,多次申请政府处理,2014年12月16日前训村村委会作出决议认为“有争议的5垄地是徐风波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之内”。原告对前训村委会的处理不服,要求乾安县所字镇政府给予处理。乾安县所字镇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前训村村民徐风波、石文喜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书》,将有争议的5垄地维持争议发生前的经营状态不变,承包经营权归徐风波所有。原告不服,要求撤销乾安县所字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书》, 2015年4月21日乾安县农经局作出《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号),确认争议的5垄地归徐风波经营,并交代了60日内可以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不服,向乾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乾农经处字[2015]1号《决定书》,乾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法定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以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本案中原告在乾安县农经局作出的《关于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予受理,系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农经局自我纠错,作出了《关于撤销所字镇前训村石文喜和徐风波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乾农经处字[2015]11号),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撤销决定》的合法送达的证据。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乾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