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初字第1号
起诉人:兰继春,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起诉人:王兆波,男,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慧,系前郭县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起诉人兰继春、王兆波诉称,2004年12月兰迎春与原扶余县林业局签订《生态草草原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兰迎春承包二龙山境内2001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生态草地块460公顷,期限为16年,从200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8日,兰迎春将该草地转租给兰继春和王兆波夫妇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13年。2013年4月18日下午,扶余市政府组织公安局、三井子镇政府等部门,出动近百人和数十辆车辆到起诉人经营的草原现场,强行将起诉人所有的设备及物资拉走,并将草原交给他人经营。被起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起诉人的财产,既没有作出行政决定,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法了《行政强制法》第34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财产权,并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扶余市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或依法确认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无效。
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4月18日扶余市政府组织实施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并强制执行起诉人的财产,缺乏起诉的基础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兰继春、王兆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