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终字第13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龙,男,1936年7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前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1588号 ,组织机构代码41283362-3。
法定代表人臧雨厚,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军,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波,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化管理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赵万里,场长。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金龙因要求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待遇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金龙、被上诉人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军、刘佳波,原审第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的委托代理人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谭金龙诉称,1996年8月按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退休前依法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截止2003年6月县政府按政策审批养老金为1241元。2002年7月,社保纳入省级统筹后,被告以第三人欠缴保费为由,取消原告县级统筹阶段依法参保的退休养老金,违背了劳动法和前政发(1993)18号文件规定。被告按2003年7月新参加工作人员为原告重新核定养老金为322元,纳入省级统筹,把重新核定后低于原养老金的差额部分919元推给第三人承担,与国发(1997)26号和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相悖。第三人也一直未予补发差额养老金部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按规定足额发放退休养老金,每月4149元,并补发自2003年7月起扣发的养老金842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金龙所诉养老金问题,是第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过程中,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调整所产生的问题,应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金龙的起诉。
上诉人谭金龙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是以社会保险制度调整中产生的问题,掩盖被上诉人违法侵权的问题。社保制度调整,理应在县统筹的基础上发展过渡为省统筹。被上诉人取消社保县统筹阶段已参保退休和养老金,社保纳入省统筹后重新参保,重新核定养老金的做法违背劳动法72、73条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中侵权,理应由法院依法审理;二、社保县统筹阶段,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三、社保纳入省统筹,被上诉人执法不当。取消社保县统筹阶段上诉人已参保退休和养老金,社保纳入省统筹后重新参保,重新核定养老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把养老金由社保“坐拨”发放推给第三人承担,与国发(1997)26号文件、吉政发(1998)22号文件规定相悖。劳动法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有规定,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而被上诉人将919元差额养老金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每月支付326元,尚差593元,相互推诿扣发至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承认县统筹阶段的参保、缴费,并足额发放养老金,补发扣发养老金。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谭金龙系原审第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职工,1996年8月按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认为其养老金未足额发放,相继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谭金龙所诉养老金问题,是原审第三人前郭县查干花种畜场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过程中,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调整所产生的问题,应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薛静波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