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林诉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66号

原告张宝林,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秦玉堂,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林诉因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玉堂,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京林、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林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提出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申请,被告当即口头答复:以应由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

原告诉称,原告因继承纠纷一案由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位于延吉市三道弯镇中心村109号、产权证号为412362、建筑面积8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宝林所有;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去被告处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以必须由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该房屋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规定,该房屋的产权已确认在原告张宝林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延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于原告张宝林因(2014)延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据3、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真实有效,无其他争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要求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我单位暂时无法为原告办理产权更正手续,根据延吉市市法院与我单位于2013年4月18日的关于房屋保全、信息查询等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的第四条规定,涉及房屋权利归属的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内容涉及给付的,登记机构在受理时,单方申请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据此会议纪要,我单位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更正手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3年4月18日的延吉市人民法院、延吉市房产局《关于房屋保全、信息查询等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证明被告应当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此类房屋更正登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会议纪要,本院综合其它法律法规予以认证。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再婚妻子南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三道弯镇某房屋一户,房屋登记为原告与南某某共有。南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与其子女及继子女因继承纠纷一案,由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南某某共有房屋归原告张宝林所有,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由原告张宝林以货币形式支付,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以必须此类登记应当由人民法院协助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延吉市房产局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原告提供的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35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已经确认该房屋为原告张宝林一人所有,该房屋所有权明确,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的口头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受理。被告不受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信吉

审 判 员  黄善姬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 八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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