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终字第17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梅,女,1970年6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建国,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宇树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建国,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门秀英,女,1953年12月18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立梅、葛建国因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立梅、葛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春、钟建国,原审第三人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高立梅、葛建国诉称,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夫马占江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交付了价款。马占江将此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二原告。后第三人反悔,制造假离婚骗局,法院将房产判决给第三人门秀英。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门秀英持此判决到被告处办理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法院只判决两间砖房归第三人所有,而没有判决土地。马占江转让给原告的是此房屋后面的另一块宅基地,被告在没有实际测量、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更名过户,不符合法律程序。因此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门秀英颁发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门秀英因宅基地的转让问题多年来与二原告一直有纠纷,第三人第一次起诉二原告侵权是在2005年11月15日,在本院(2005)乾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门秀英当庭出示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二原告侵权的依据。该庭审笔录的记载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也就是说二原告自2005年12月16日起,已经知道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知道了该土地证的内容。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二原告从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内容之日起2年内未提起行政告诉,现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立梅、葛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高立梅、葛建国上诉称,一、第三人门秀英通过假离婚骗取乾安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无效。2005年5月1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夫马占江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交付了价款。马占江将此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二上诉人。后第三人反悔,制造假离婚骗局,法院将房产判决给第三人门秀英。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门秀英持此判决到被告处办理了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没有实地测量、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属无效证件,自始无效,应予撤销。二、原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是错判。上诉人在2005年知道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就开始向土地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撤销,土地部门一直不给答复,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在2015年4月,土地部门口头给予答复,让上诉人到法院解决,故上诉人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门秀英颁发的乾国用(2005)第0723005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高立梅、葛建国与原审第三人门秀英系邻居,因宅基地权属一事发生纠纷,多次提起相关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二上诉人自2005年12月16日起,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并已知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但二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薛静波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