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8号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任贞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延吉市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昌律,该局局长。
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教育局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天通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根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