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终字第7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岩,男,1949年4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孟宪吉,男,1942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前郭县乌兰大街1588号 ,组织机构代码41283362-3。
法定代表人臧雨厚,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军,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波,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化管理科科长。
上诉人张柏岩因要求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待遇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柏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吉、被上诉人前郭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军、刘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柏岩诉称,原告于2005年退休时,由于被告不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年28号”文件执行,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造成工龄误差。被告已承认给原告办理退休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规定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待遇,并补发少发的工资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柏岩于2005年7月21日被批准自2005年4月退休,自2005年5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张柏岩提出其退休养老金核定错误,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了《关于张百岩退休费核算说明》,对其养老金核定的程序及相关依据作了详细说明。张柏岩仍对此不服,多次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信访,有关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对张柏岩信访问题也多次予以核查并书面答复。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柏岩的起诉。
上诉人张柏岩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前郭县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行政违法无人管,通过上诉人多年进京、进省上访,本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超出时效是法院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受理,并按劳动政策法规判决被上诉人给予全新核算养老金,并补发近几年少给的工资待遇。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柏岩于2005年7月21日被批准于2005年4月退休,自2005年5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张柏岩提出其退休养老金核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了《关于张百岩退休费核算说明》,对其养老金核定的程序及相关依据作了详细说明。张柏岩仍对此不服,多次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信访,有关部门依据《信访条例》对张柏岩信访问题也多次予以核查并书面答复。在此期间,上诉人张柏岩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6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关于张百岩退休费核算说明》,对其养老金核定的程序及相关依据作了详细说明。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向前郭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张白岩在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作出9年后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薛静波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