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临行初字第5号
原告:孙玉,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
原告:曾某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地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高瑞光,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华磊,系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孙玉、曾某某诉被告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孙玉、曾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中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孙晓波酒后驾驶吉F326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临抚路由三公里驶往临江方向超速行驶至三公里木材检查站时,将站在吉F3107挂车旁的司机曾继忠撞倒,造成曾继忠当场死亡。经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继忠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继忠为工伤。孙晓波已赔偿原告+300,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孙晓波因交通肇事罪被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孙玉、曾某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告核算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15,696.00元,死亡赔偿金539,100.00元,合计554,796.00元,但孙晓波已经赔付的300,000.00元不予报销。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现已支付254,79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余300,000.00元的工伤保险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公交认字[2014]第×××_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曾继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收到时间为2014年5月9日;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曾继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3.[2014]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晓波因交通肇事致曾继忠死亡而受到刑事判决11个月的法律后果及案件事实;4.被告关于补偿曾继忠因工死亡待遇的说明,证明已支付死者家属254,796.00元;5.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曾继忠核销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补助金254,796.00元;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证明原告的诉求有法律支持;7.孙玉、曾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死者曾继忠与原告孙玉、曾某某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被告按规定已经支付给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254,796.00元(总额554,796.00元减去孙晓波已赔偿的300,000.00元)即工伤保险只能补足各项差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临公交认字[2014]第×××_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继忠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2.孙晓波与孙玉、曾某某的协议书,证明孙玉已从责任方取得赔偿金;3.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已经补偿了254,796.00元;4.关于补偿曾继忠因工死亡待遇的说明,证明被告做出补偿的依据;5.[2014]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曾继忠是因工死亡;6.《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条、第49条,证明被告具体承办临江市工伤保险事务和补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曾继忠(已死亡)原系临江市仁诚物流中心大货车驾驶员。该物流公司为包括曾继忠在内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孙玉系曾继忠妻子、曾某某系曾继忠儿子。2014年4月20日孙晓波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吉F313XX号(实际号牌吉F326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临抚路由三公里驶往临江方向,行驶至三公里木材检查站时,将站在挂车旁的司机曾继忠撞倒,致曾继忠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用)。经临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继忠无责任。2014年4月28日孙晓波赔偿死者曾继忠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抚养费、交通食宿费等共300,000.00元(其中孙晓波一次性支付190,000.00元,余110,000.00元由其所投车辆强制付)。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第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曾继忠为工伤。2014年10月22日孙晓波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赔付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被告经核算,曾继忠工伤死亡的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15,696.00元,死亡赔偿金539,100.00元,合计554,796.00元。被告认为,工伤保险只能补足各项差额,因孙晓波已经赔付300,000.00元,故于2014年12月8日已将差额254,796.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应全额享受554,796.00元的保险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0元的工伤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能。曾继忠因孙晓波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当场死亡,孙晓波负有民事赔偿的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同时曾继忠因工伤死亡,原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曾继忠因工伤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以第三人已向原告赔付了300,000.00元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金300,00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继++英
审++判++员+袁++秋++林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