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韩长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迟春梅(韩长江妻子),退休人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迟心仁(韩长江岳父),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延吉市河南街759号。
法定代表人宋旭日,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蔡育红,延吉市农村经营管理总站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福举,延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李福玉,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韩长江诉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福玉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韩长江不服,上诉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延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韩长江仍不服,上诉于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6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特殊,可能通过信访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判长 徐 丽 华
审判员 全 松 德
审判员 闵 雄 基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