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瑞不服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40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延行初字第52号

原告王瑞,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延吉市光进豆腐房业主,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京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瑞不服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 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红,被告延吉市房产局的副局长马京林及委托代理人柳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12日为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延房权证字第3xxxx4号房屋产权证。

原告王瑞诉称,2004年原告购买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砖混结构的平房,面积为243平方米,总价款364500元,因当时手续不全没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2005年12月原告入住该房屋,用此房开了一间豆腐房直到现在。2007年9月18日胜达公司通知原告去签合同办理房照,原告当时以妻子宋荣香的名义与胜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之后与胜达公司约定房屋产权证以原告的名字办理,在此之后,原告一直等胜达公司发放产权证,原告也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处有原告产权信息。2015年3月原告又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房屋已经变成了胜达公司所有,产权证号:3xxxx4。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房产变更手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自己的房产变更给他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作出的权证号:3xxxx4的产权登记行为,恢复原告的房屋权属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宋荣香系夫妻关系;3、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是以原告妻子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该房屋以原告的名字办理产权证;4、2006年4月27日营业执照、2006年4月2日延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06年税务登记证、2011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实际买房到2005年交付使用,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5、2015年3月6日延吉市房产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延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6日经原告查询,被告处有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信息,产权证号为3xxxx0,原告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6、2007年12月26日产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合法所有并占有使用中的房屋非法变更至第三人名下,此行为实属违法,应予纠正。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辩称,原告主张的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产权始终登记在第三人胜达公司名下,并无变更过程。2007年9月第三人曾到答辩单位要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但是由于提交材料不完备,并且至今也未补交完相关材料。因此答辩单位没有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延房权证字第316004号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2007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申请转移登记将房屋转移到原告名下,但是只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缺少原告身份证件、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当事人缴纳契税等材料,所以当时没有办理;2、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审批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大照时程序合法;3、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

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出庭,因此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形成是由于工作失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由于房屋登记程序空走而产生,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当时被告受理第三人初始登记的状态,不能确定是否为初始登记。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没有被告公章,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该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第三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评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在使用争议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工作失误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由房屋登记程序空走而产生的必要文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延房权证字第3xxxx4号房产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第三人未到庭,该事实无法查清,以此对该证据不予论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瑞经案外人宋xx介绍购买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为243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平房,并将购房款364500元交给宋xx,并由宋xx出具收据,因当时手续不全没有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于2005年12月入住该房屋,并于2006年4月份以该房屋经营豆腐房至今。2007年9月份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将相关手续提交给第三人,但至今房屋产权手续没有办完,期间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均显示权证号3xxxx0,延吉市xx花苑x-xx,建筑面积246.2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在原告王瑞名下,但在2015年3月份原告查询产权证号3xxxx0的房屋档案结果时,发现没有原告的房屋档案,且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于2007年7月12日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该房屋的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xxxx4号,并非3xxxx0号,并且该登记为初始登记。

另查,依据2007年12月26日产权登记审批表显示该房屋原所有人为王瑞,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胜达公司,用途为办公。

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是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具备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认为产生2007年12月26日“产权登记审批表”,其显示“房屋原所有人为王瑞,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胜达公司,用途为办公”的内容是由于房屋登记程序空走而产生的文件,对于2015年3月6日的“延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也正是由于房屋登记程序空走而产生的结果,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原因的产生是由于房屋登记程序空走一遍所产生。被告自认2007年7月12日登记第三人名下的延房权证字第3xxxx4号权属证书为初始登记,并且被告称第三人于2007年9月份曾经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因材料不完备所以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而依照2007年12月26日“产权登记审批表”中的内容显示,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原告王瑞,结合2015年3月6日延吉市房产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故本院认为被告延吉市房产局向第三人胜达公司颁发的延房权证字第3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12日向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延房权证字第3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该房屋恢复至原告王瑞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延吉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12日向第三人延边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延房权证字第3xxxx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善姬

审 判 员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丹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