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通宝煤矿与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谢忠全劳动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临行初字第1号

原告:临江市通宝煤矿。住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宝山,系临江市通宝煤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临江市通宝煤矿职工。

被告: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临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晓堂,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丽丽,系该局法制科科员。

第三人:谢忠全,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临江市通宝煤矿职工,住临江市。

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江市通宝煤矿不服被告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江市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忠全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谢忠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平、尹丽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中梁、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经第三人申请,当事人抽签确定,本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文书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江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单位途中。谢忠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临江市通宝煤矿诉称,第三人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通宝煤矿上班期间,属于侵权纠纷,与原告的工作无关。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通宝煤矿2011年11月份工作原始记录单一份,证明第三人谢忠全是其所在班组班长,在2011年11月1日至9日上2班(8:00-16:00)原始记录单上有谢忠全签名,事故发生当日倒班上1班(0:00-8:00),并没有倒班上3班(16:00-24:00),且3班出勤没有谢忠全,不存在上3班的问题;2.通宝煤矿2011年11月份验收单一份,证明第三人谢忠全在事故发生当日上的是1班,由2班工友负责将谢忠全在井下开采的1车岩石、半车板子运输到井上;3.通宝煤矿2011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2011年11月份第三人谢忠全已经实际领取出勤的九天工资;4.通宝煤矿2011年11月份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谢忠全发生事故当日已经下班(0:00-8:00)。

被告临江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为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单位途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谢忠全述称,事故当天其确实是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正确时间为15时35分,完全在上班途中的时间范围之内。且其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均是伪证,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临江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谢忠全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临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忠全无责任;2.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15时35分,该时间段符合煤矿工人上四点班途中的时间;3.(2014)临行初字第1号卷宗庭审笔录中于朝民、张恒山、苏庆花证人证言三份,分别证明:(1)于朝民(谢忠全邻居)证明事故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在西南岔道口看见原告穿黑大衣、红色摩托车安全帽、黑靴子骑摩托车往小营子方向走;(2)张恒山(桦树林场木材检查站工人)证明事故当天谢忠全路过检查站与张恒山抽烟聊天,闲聊中告知其要去上班;(3)苏庆花(西南岔小卖店老板)证明事故当天三点多谢忠全在其处买了两个面包两根火腿肠一包烟;4.西南岔小卖店记账单一份,证明当天谢忠全发生事故之前,在西南岔村小卖店为上下午4点班购买食品;5.2012年5月13日孙中梁、刘维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于朝民、王占刚、崔泽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当天下午谢忠全穿黑大衣、红色摩托车安全帽、黑靴子在西南岔村外发生交通事故;6.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与原通宝煤矿副矿长王连奎电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谢忠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上下午四点班,通宝煤矿工票必须是谢忠全本人签字,通宝煤矿提交的工票是被篡改的系伪证;7.通宝煤矿验身记录两份、工作原始记录单一份、验收单二份,证明通宝煤矿制作假证据,不具有合法性;6.住院病历首页二份,证明谢忠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由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事故当天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单中谢忠全和徐华平的名字与其他笔迹形成时间不一致;8.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证明第三人谢忠全垫付鉴定费5000元整、往返长春鉴定交通费278.5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以笔迹鉴定结果为依据。第三人谢忠全认为证据1、2、3均系伪证,原始记录单、验收单及工资表均非第三人谢忠全本人签字;证据3中所载明的工资是谢忠全受伤之后住院期间,原告送到谢忠全手中的,故认为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更大的理赔责任;证据4经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是虚假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没有质证意见。对第三人谢忠全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5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仅能证明谢忠全受伤的治疗情况。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1年11月10日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单”,经第三人谢忠全申请,由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吉瑞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临江市通宝煤矿2011年11月10日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单中“入井人数”、“升井人数”两栏中两处“+2”,“当班入井人员清单”、“当班升井人员清单”两栏中两处“谢忠全、徐华平”的笔迹与其他手写笔迹形成时间不一致,形成时间区间2013年8月-2014年9月。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中2011年11月10日的记录亦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2011年11月10日谢忠全发生事故时是去上班途中,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认定2011年11月10日谢忠全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15时35分左右第三人谢忠全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桦树向小营子方向在乡道X0148公里+200米处与相对方向宋修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谢忠全受伤。2011年11月21日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修和负全部责任,谢忠全无责任。2012年10月10日经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谢忠全与临江市通宝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2日临江市人社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忠全为工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临江市通宝煤矿提供的升、入井检身、清点记录单系不真实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职责。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认为应由原告临江市通宝煤矿应当承担谢忠全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谢忠全不是在上班途中。被告临江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对第三人谢忠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主张鉴定费5000元、往返长春交通费278.5元属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江市通宝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继++英

审++判++员+袁++秋++林

代理审判员  吴燕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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