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守成,男,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墨琴,女,1959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徐守成、刘墨琴诉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初字第11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徐守成、刘墨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徐守成、刘墨琴诉称:2012年7月15日3时35分,我二人之子徐成哲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乾人社工认字[2013]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但在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时,我二人应该得到的工伤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理赔款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不予给付,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诉致法院,请求撤销《关于徐成哲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支付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载明事项,二起诉人“要求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给付徐成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在(2014)乾行初字第3号行政案件中曾经提起过诉讼,但本院没有支持。二起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守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徐守成、刘墨琴上诉称:乾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确实是原告,但该判决结果上诉人是胜诉方。该判决已将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错误决定撤销并判令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这次的立案是对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给予立案。
本院查明,2012年7月15日,徐成哲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乾人社工认字[2013]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3年12月9日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作出了关于徐成哲工亡待遇支付决定,徐守成等人不服提起诉讼, 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决定。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于2014年4月重新作出关于徐成哲工亡待遇支付的决定,该决定中给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徐守成、刘墨琴不服该决定中第三项:“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为死者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符合的只有徐成哲的儿子(徐成哲生前工资无法核实)。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月工资招待3028元,徐成哲之子享受30%,即3028×30%×5=4542元。”,其认为对徐继泽只给付5个月的抚恤金是错误的,应当给付到18周岁,徐守成和刘墨琴也应当为给付抚恤金,故又一次提起诉讼。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徐守成、刘墨琴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达到规定的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对徐守成、刘墨琴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只支付徐继泽5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故判决撤销了第三项,要求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对第三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给付了徐继泽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徐守成、刘墨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第三次作出关于徐成哲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决定书:“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徐成哲工亡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父亲徐守成55周岁,母亲刘墨琴53周岁均不符合劳动部第18号令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不予支付。”徐守成、刘墨琴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2014)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乾安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作出《关于徐成哲工亡待遇支付决定书》,现徐成守、刘墨琴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乾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乾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