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茂兰,女,1989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乾哲,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
上诉人韩茂兰诉乾安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初字第10号裁定对韩茂兰的起诉不予立案。韩茂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
韩茂兰诉称:2015年4月10日韩茂兰将所字镇中字村张伟伟强奸一案控告到乾安县公安局,乾安县公安局于5月份就给结案了。给我的口头答复是:“我自愿同张伟伟性交,有录音和录像,我们没有办法。”我们向乾安县公安局要一份行政处理决定和本案卷宗的复印件及复制件,乾安县公安局不给。乾安县公安局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该给控告人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控告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乾安县公安局不给不予立案通知书是违法剥夺我复议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乾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给我;请求判令乾安县公安局将这个行政处理决定的卷宗给我一份复印件和复制件。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韩茂兰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茂兰诉称,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乾安县公安局控告所字镇中字村张伟伟强奸的问题,长岭县公安局未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韩茂兰所诉为公安机关行使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