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非执复字第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乾安县林业局,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01355517-9。
法定代表人段海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长波,男,乾安县森林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卜立华,男,195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乾安县所字镇。
复议申请人乾安县林业局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审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乾安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乾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恢复林地原状 。
原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乾安县林业局因被申请人卜立华2010年在乾安县所字镇命字村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乾林罚书字(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面积为200平方米,罚款人民币2 000元。而因同一事实,乾安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19日又对被申请人卜立华进行处罚,处罚面积为728平方米(包括前期处罚的200平方米),罚款人民币7 280元,其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乾安县林业局作出的乾森公林罚决字 (2014)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乾安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称,原审裁定认定“乾安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作出的两次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是错误的。我局作出的两次林业处罚针对的是两次不同的违法行为,2011年12月16日对卜立华修建院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00平方米作出的行政处罚,其继续扩建院套728平方米,我局第二次处罚是其第二次扩建的行为,且处罚的728平方米不包括第一次已经处罚的200平方米,因此我局作出的乾森公林罚决字 (2014)第064号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引用法条适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准予执行我局申请。
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乾安县林业局以被申请人卜立华2010年在乾安县所字镇命字村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为由,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了乾林罚书字(201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 000元(处罚面积为200平方米)。后卜立华继续扩建院套占用林地728平方米,乾安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19日对卜立华占用林地728平方米的行为进行了处罚,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7280元。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卜立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并向乾安县林业局交纳了7280元的罚款。但限期内未将林地恢复原状,经催告,仍未履行,故乾安县林业局向原审法院提出将林地恢复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乾安县林业局对卜立华所作出的两次行政处罚,是针对其两次不同的违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不存在“一事两罚”的情形。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乾安县林业局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审字第12号行政裁定。
二、对乾安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乾森公林罚决字 (2014)第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项“恢复林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学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