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受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6998519-0。
法定代表人:徐艳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22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宇树志,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建国,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系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现住乾安县。
原审第三人:黄晓磊,男,1970年3月18生,汉族,乾安县晶鑫养殖场业主,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乾行受字1号行政裁定,对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乾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春、钟建国和第三人黄晓磊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时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刘春波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12年11月29日第三人黄晓磊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起诉翔字村村民委员会,法院追加刘春波为第三人。在诉讼中黄晓磊提交了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乾安县法院以(2012)乾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且登记在‘晶鑫养殖场’名下,‘晶鑫养殖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无权处分争议土地。”判决本案原告与刘春波间“承包协议”无效、拆除争议土地上的构筑物、建筑物、移除堆放物,恢复土地原状。松原中院以(2000)松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两审败诉,主要原因是本案被告违法颁发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造成的。本案争议的土地自我国建国初期就归翔字村村委会所有和使用,且在翔字村的行政区划之内。国家从未征用、征收过该争议土地。被告对未经国家依法征用、征收的集体土地颁发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颁发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判决撤销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0年1月27日被告为“晶鑫养殖场”所颁发,(2012)乾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案件于2013年1月8日开庭审理时,黄晓磊出示了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乾安县翔字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枚《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质证。即2013年1月8日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如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及时提起诉讼。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在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两年后才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予受理。
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2015)乾行受字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1月8日始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提起诉讼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起始时点应当从上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签收(2013)松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时起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应当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上诉人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行受字1号行政裁定书,责令乾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知道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1月8日计算,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黄晓磊称,这块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我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乾安县乾安镇翔字村村民委员会在(2012)乾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案件的庭审时即2013年1月8日知晓乾国用(2000)字第0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另本院已生效的(2013)松民一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土地在被“征用”后所有权即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因此,上诉人不再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