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松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
法定代表人施朋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女,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被上诉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玉兰、张玉玲于2010年8月4日晚20时许殴打邻居邵春兰(已满60周岁)为由,给予原告张玉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传唤报告书五份;4、传唤证八份;5、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七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六份;7、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份;9、送达回执六份;10、王府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1、光盘三张。(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询问笔录:询问邵春兰的笔录两份;询问牟某甲(又名牟洪军)的笔录两份; 询问牟某乙的笔录两份;询问邱建友的笔录;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询问吕某某的笔录两份;询问贾某某(又名贾广峰)的笔录两份;询问马某某的笔录;询问张玉兰的笔录两份;询问刘兴权的笔录三份;询问张玉玲的笔录两份;询问孙长江的笔录两份;询问孙山的笔录两份;询问李凤艳的笔录两份;2、接受证据清单三份;3、伤情照片五张;4、前郭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三份;5、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三份、中医院诊断书一份;6、前郭县医院住院病案三份;7、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及房屋位置图,证明刘兴权家位置及宅基地面积;8、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调取张玉兰家房后道路权属情况函及挂号信函收据;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12份;10、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三份;11、前郭县公安局王府派出所情况说明。
原审原告张玉兰诉称,前郭县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孙山夫妇、徐某某夫妇等多人于2005年至2010年8月期间经常在原告宅内挖沟且放水,致使原告家生产、生活无法进行。2010年8月4日,孙山夫妇、徐某某夫妇等多人以挖排水沟为由自带械具将刘兴权、张玉兰夫妇和孙长江、张玉玲夫妇殴打致伤。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所以原告当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行政处罚。徐某某夫妇、贾某某夫妇、牟洪军夫妇都在现场,也是加害人,他们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邵春兰没有住院病历,孙山和李凤艳也没有诊断和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我们打他们了。另外,2001年以前,前郭县公安局曾对张玉兰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后劳动教养决定被法院撤销,张玉兰获得少量国家赔偿,所以前郭县公安局个别人一直耿耿于怀,多次对其违法拘留,此次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也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及伤情照片(五张),证明事发当天张玉兰被打伤。
原审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8月4日20时许,在王府站镇青龙山村居民张玉兰家院外,因下雨挖排水沟问题,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与邻居孙山、李凤艳(又名李凤玲)、邵春兰发生厮打,张玉兰、张玉玲将邵春兰(已满60周岁)殴打,刘兴权将李凤艳殴打、孙长江将孙山殴打。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的陈诉和申辩、被侵害人孙山、李凤艳、邵春兰的陈述、证人牟某乙、牟某甲(又名牟洪军)、王某某、徐某某、吕某某、贾某某(又名贾广峰)、马某某的证言以及伤情照片、医院诊断等证据证实。故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玉兰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均未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玉兰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王府派出所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等程序方面的证据,系被告按程序办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呈请传唤报告书、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均属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告实体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28份询问笔录均是在办案过程中按法定程序取得,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8月4日晚20时许,在张玉兰家院外,因挖排水沟一事,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先后与孙山、李凤艳、邵春兰发生厮打,其中张玉兰、张玉玲殴打邵春兰,孙长江与孙山互相殴打,刘兴权殴打李凤艳、孙山,李凤艳殴打刘兴权。上述事实有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孙山、李凤艳、邵春兰的陈述和牟某甲、吕某某、徐某某、牟某乙、贾某某等多人的证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吉林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及房屋位置图、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调取张玉兰家房后道路权属情况函及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4、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现实表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6、对原告张玉兰提供的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及伤情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刘兴权与张玉兰系夫妻,孙长江与张玉玲系夫妻,张玉兰与张玉玲系姐妹,孙山与李凤艳(又名李凤玲)系夫妻,邵春兰系孙山母亲(1945年9月9日出生)。2010年8月4日晚8时许,孙山、李凤艳在张玉兰家院外挖排水沟,张玉兰出来阻止,遂发生争执,张玉兰、刘兴权、孙长江、张玉玲先后与孙山、李凤艳、邵春兰发生撕打。张玉兰、张玉玲撕打邵春兰,致其昏倒,孙长江与孙山互相撕打,刘兴权与李凤艳、孙山撕打。前郭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12月31日分别对刘兴权、张玉兰、孙长江、张玉玲、孙山、李凤艳等六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均未执行。其中对张玉兰作出“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玉兰殴打邵春兰(已满60周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张玉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未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3日向张玉兰送达。另查明,前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张玉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前郭县公安局对张玉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于当日审批,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时间却为2015年1月3日,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和审批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前郭县公安局对张玉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虽然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证明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张玉兰进行了告知,但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已明确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且未向本院提供此次告知的书面笔录,无法证明该告知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一致,故对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关于行政处罚之前已多次口头告知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上诉称,在张玉兰行政处罚一案中,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正常的受案、传唤、告知、处罚程序,程序合法。并且进行了多次告知,在处罚决定呈批前作了告知,在下处罚决定前作了告知,上述工作均有证据证实,且该处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且所依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请求1、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玉兰辩称,前郭县公安局未向我履行告知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对张玉兰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为2015年1月3日。上诉人虽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欲证明“告知时间是在2014年10月31日,并向张玉兰等人宣读了告知书。”并称是多次告知,但该光盘不能明确上诉人告之的内容,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在2014年10月31日告知程序中的告知书或告知笔录。通过现有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依法完整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依法听取了张玉兰的陈述和申辩。故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王)行罚决字[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上诉人前郭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永 学
审 判 员 刘 洋
审判员 薛静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定无异
书 记 员 李 克 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