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士贤诉宁江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松行立初字第2号

起诉人:孙士贤,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贾长军,男,195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王海义,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贾长仁,男,194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郑家富,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杨志强,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王凤君,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李井源,男,194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王希春,男,195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刘英,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李承军,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杨志臣,男,1949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何艳华,男,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刘军,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何雪飞,男,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段井辉,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孙士林,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吴晓明,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李爱君,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周凤海,男,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诉讼代表人:孙士贤,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后土木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士贤等20人起诉称,宁江区人民政府2009年4月8日作出的[2009]松宁确字第02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政府关于申请人松原市宁江区大洼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大洼镇后土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国祥第42人草原使用权确权决定书》(以下简称确权决定书),孙士贤等人对确权决定书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7月6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0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权决定书。孙士贤等20人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松宁确字第2号确权决定书和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松府复决字[200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孙士贤等20位村民于2009年7月30日收到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无法定事由,于超出起诉期限后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孙士贤、贾长军、王海义、贾长仁、郑家富、杨志强、王凤君、李井源、王希春、刘英、李承军、杨志臣、何艳华、刘军、何雪飞、段井辉、孙士林、吴晓明、李爱君、周凤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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