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威诉乾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威,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上诉人张威诉乾安县国土资源局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初字第8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张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依法审查终结。

张威诉称:乾安县经济局(原乡企局)下属两个公司,东院是乡企公司,西院是经济技术开发贸易公司(由张威居住)占地面积5 280平方米。2010年1月17日法院(2004)乾法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经济局(原乡企公司)坐落在乾安镇西门外(东至王发,南至马福,西至化工厂,北至路)的一宗土地使用权由申请人张威行使,双方当事人可持此裁定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乡企局下属乡企公司欠王发钱,王发提起诉讼。(2005)乾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自有的办公室、车库及2800平方米土地、房屋还款,而王发在办理土地产权变更手续时通过各种关系,利用欺骗手段,编造事实和下保证书等,骗取土地使用权证,将2800平方米变更为4997.72平方米,多办张威2197.72平方米。王发采取欺骗伪造事实和证据等,骗取原告张威2197.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此案张威于2012年8月20日已向国土资源局数十次催办达四年之久,要求撤销王发多办占用张威的2197.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调查员机俊峰,王雪松调查,调查材料证明,王发多占的土地为2197.72平方米是违法占用,城区国土分局建议由国土资源局监察部门立案,杨文海书记批示请报齐局长,阅示后转相关科室处理。8月12日,地籍科科长占福林意见,该重件不是权属纠纷案件,请领导批准转相关科室处理,是违法用地案件。2012年8月29日,齐局长签批请转监察科处理(齐兵)。2012年8月30日,此案在国土资源局一直踢来踢去,至今国土资源局未作出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对乾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行为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对王发违法多占张威土地2197.72平方米的使用权是否合法作出裁定。

经审查:起诉人张威与王发间因土地使用权纠纷问题,张威以乾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以(2010)乾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威的起诉,张威不服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0)乾行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本院以(2010)乾行初字第15号案件对该纠纷立案审理,审理中张威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张威本次起诉虽然所列被告和诉讼请求与(2010)乾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不同,但纠纷的实质内容无变化,实质仍是撤诉后重新起诉。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威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威上诉称:本次诉讼与(2010)乾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2010)乾行初字第15号案件张威请求的是土地权属行政登记,要求撤销王发新办的土地登记证件。本次诉讼是要求国土资源局确认王发违法占地,不是土地权属纠纷。请求撤销(2015)乾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威诉称,其于2012年8月20日向乾安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撤销王发骗取2197.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若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未予以处理,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张威无法定理由,在超出法定期限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结论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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