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海富,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长岭县。
上诉人王海富诉请长岭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经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行立初字第6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金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王海富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发现第三人张德金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取土一万多立方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处罚第三人张德金的违法行为,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职责,处罚第三人张德金的违法取土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海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王海富上诉称:自案发到一审起诉,上诉人每周都去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未间断过。长岭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也曾到过被侵权地块的现场,就是不处理。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没告知上诉人应该在什么时间内起诉,故上诉人不知道在什么时间内应当起诉。一审以未在规定的内起诉不予立案不妥。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富于2012年7月24日向长岭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其承包地被取土的问题,若长岭县国土资源局未予以处理,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王海富无法定理由,在超出法定期限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