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占峰,男,1967年3月8日生,蒙古族,现住乾安县。
上诉人刘占峰诉请确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一案,原经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乾行立字第4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刘占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刘占峰诉称:2009年7月2日乾安县金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其处借款172万元并用该厂的厂房车间作为抵押。当时该厂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而后金源公司一直无力偿还此款,经仲裁裁定由金源公司给付,然而一直没有执行。近期发现金源公司的所有设施已被他人执行完毕,基原因是房管所早在2008年在金源公司的厂房没有建成时就为其发放了房照,正因此行为所以才被执行。刘占峰认为房管所的违法发放房照行为直接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起诉的内容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发生于起诉人与“金源公司”借贷行为发生之前,起诉人起诉的内容实质是认为一个发生在先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尚未发生的民事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占峰的起诉,不予立案。
刘占峰上诉称,乾安县立案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乾安县房管所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具有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5)乾行立安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起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起诉认为乾安县房管所颁发房照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要求确认颁发房照的行为违法的案件。起诉人在与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涉案厂房车间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双方依据该产权登记对该厂房车间约定抵押。因此,乾安县房管所发放房照的先行为与刘占峰债权未能实现的结果之间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