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殿军诉长岭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3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松行立初字第55号

起诉人:陈殿军,男,1948年7月2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霞,女,1948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陈殿军诉称,2013年7月9日,长岭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太平川型煤场陈殿军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对起诉人的损失补偿19万元,起诉人不服,于2013年7月31日向松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松政信复查函(2013)5号《关于退回陈殿军、王成霞信访事项的函》,要求长岭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认定,但长岭县人民政府至今未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撤销长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太平川型煤场陈殿军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故陈殿军对长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太平川型煤场陈殿军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陈殿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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